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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某,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12次分别伙同张某贵、朱某、张某华、代某荣(已判刑)等人在成渝线登瀛岩火车站和庙子沟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了下列铁路运输物资:“红光”牌14寸黑白电视机显像管二十支(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兰花”牌14寸黑白电视机十四台(价值人民币五千七百四十元)、“夺魁”牌羽毛球拍五十付(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毛晴混纺细线七百千克(价值人民币四万零六百元)、铅锭十三块计五百五十二点五千克(价值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长安汽车前悬挂器三十四根(价值人民币九百八十六元)、奥拓汽车前悬挂器十五根(价值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鹰”牌400mm台式电风扇六十九台(价值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五十元)、“龙游”牌001电视天线二十套(价值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防盗门锁四十八把(价值人民币七百六十八元)、干辣椒八百五十千克(价值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杜仲一百千克(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尼龙袜一千双(价值人民币一千元)、短袖汗衫三百零二件(价值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六元)、泡菜二百袋(价值人民币二百元)。上列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八万一千二百七十四元。

2011年6月23日,陈某在其堂兄陈某志规劝和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追赃记录、上缴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顺

代理审判员韩奕

人民陪审员刘燕飞

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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