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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逯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逯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0年6月21日7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逯某某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x元。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仅理赔4768.01元,下余5431.99元拒不理赔,逯某某认为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赔偿逯某某的所有损失,故逯某某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431.99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向逯某某赔偿保险金4768.01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再赔偿逯某某的其他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逯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向逯某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2010年6月21日7时10分许,逯某某之妻林志敏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门前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付XX身体受伤。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360元。付XX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187.91元,于2010年7月9日出院。2010年7月7日,逯某某代理林XX与XX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付XX的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林XX予以赔偿。二、付XX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维修费、继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林XX一次性赔偿5000元。协议签订后,林XX按约定支付付XX医疗费5187.91元,给付付XX现金5000元。后逯某某向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向逯某某共计赔付4768.01元,其中车损360元,护理费237.06元,误工费237.06元,下余的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逯某某领取上述保险金后,认为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理赔数额偏少,故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就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逯某某向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向逯某某签发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林XX驾驶机动车与付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林XX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该事故给付XX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林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付社荣的损失。付社荣的损失有:车损360元、医疗费5187.91元、误工费270元(其住院18天,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15元)、护理费480元(共护理18天,按每月800元计算,800元÷30天×18天)、营养费180元(共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10元)。对付社荣的上述损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付社荣3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付社荣医疗费5187.9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应当赔偿付社荣费用5907.91元。逯某某已经就上述费用赔付付社荣,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逯某某保险金5907.91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给付逯某某的护理费237.06元、误工费237.06元不属上述范围,上述各项共给付逯某某4293.89元(4768.01元-237.06元-237.06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再给付逯某某保险金1614.02元(5907.91元-4293.89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其按标准应有1491.16元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逯某某认为其给付付社荣的继续治疗费也应予理赔,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付社荣继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付社荣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赔偿付社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逯某某要求赔偿其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逯某某保险金1614.02元。

二、驳回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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