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阳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袁忠福组成的某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起初半年被告经常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半年后被告对原告的某情变得很冷漠,很少打电话与原告联系。2011年5月被告在其父母的某导下回到家里,但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天后就不辞而别,原告四处寻找但没有找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建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有名无实。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有:1、原告陈述,说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及原告所诉事实;2、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说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某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某姻登记情况;4、原告母亲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某况;5、原、被告的某孩生育证,说明证明原、被告办了二孩生育证但至今未某育二胎的某实;6、被告的某龄妇女档册,说明证明原、被告办了二孩生育证但至今未某育二胎的某实。
被告未某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某,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2、3、5、6系书证,且符合某事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身份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某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某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1系原告陈述,有本院采信的某他证据佐证的某分及对被告有利的某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没有证据佐证,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7月原、被告办了二孩生育证,但因生育二胎的某题原、被告产生分歧。2011年5、6月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大约一个星期后被告便不辞而别,从此双方分居至今。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只是因为生育二胎的某题产生分歧,2011年5、6月间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并没有什么大的某盾,双方分居的某间不长,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生育小孩的某题,双方和好尚有希望,原、被告感情尚未某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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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袁忠福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