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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某决定,并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告南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乘康强的豫x面包车到南阳办事,0时36分,在312国道和仲景路交叉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临)自南向北行驶的别克轿车与康强x面包车相撞,造成康强x车乘坐人原告梁某受某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强、梁某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为治疗方便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视力听力下降;3、左额眼部淤血肿胀;4、左肘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略),因无钱治病,病未痊愈就于就与7月9日出院,出院后又到住家附近的诊所治疗,输水到8月9日,花医疗费3864元,在社旗县医院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5238.89元。在刚住院时被告张某某给了3000元,并承诺费用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即支给原告。被告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原告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就催原告去做伤情鉴定,经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张某某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向原告要资料,原告于2009年7月中旬就把医疗费、伤残审查意见书、护理证明等交给了被告张某某,但之后多次电话催促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x.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召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应当在赔偿项目内优先支付;3、原告赔偿项目过高,不应当支持;4、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了该款应当退还给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2、对符合国家基本用药的范围内赔偿,其它不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4、张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0时36分原告梁某乘坐康强的豫x面包车到南阳办事,当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和仲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临)别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康强和乘坐人原告梁某受某、两车均受某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强、梁某无责任。2009年6月22日,双方在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达成协议:1、康强、梁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及豫x、豫x(临)车的修理费均由张某某车险范围内承担。2、双方一次性结清,事后互不追究。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方便治疗于2009年6月16日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视力听力下降;3、左额眼部淤血肿胀;4、左肘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7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238.89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同阁及其妻子王小柯两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2009年7月12日至8月9日原告在社旗县X街X号魏群德的诊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864元。2009年7月5日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梁某头部伤残构成八级。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在被告南召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临)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

被告张某某驾车将乘车的原告梁某撞伤,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强、梁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临)别克轿车在被告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南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南召支公司“对符合国家基本用药的范围内赔偿,其它不赔”的辩称,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解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9102.89元,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238.89元,在社旗县X街X号魏群德的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3864元,上述治疗符合原告病情及客观实际情况、支出费用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2、误工费678元,原告在社旗县X路局工作,月工资为848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误工费为67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

4、营养费240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为240元。

5、护理费1408.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周同阁及其妻子王小柯两人护理两人护理,周同阁无业,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按每天3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为720元,王小柯月工资为861元,护理费为688.8元。

6、伤残赔偿金x元,依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原告经鉴定伤情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20×30%=x元。

7、鉴定费8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

上述费用合计为x.6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故南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梁某。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梁某各项费用x.69元。如逾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3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牛君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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