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阎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81年生,系阎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阎某为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19时,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开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骑自行车的阎某相撞,致阎某受伤。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阎某当天到柳园口乡卫生院治疗后回家。2007年5月17日阎某到开封军分区骨科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遂入住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金芳护理,张金芳为农民。2007年5月29日,阎某在上厕所时突发脑出血,遂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致2007年8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元。
经李某某申请,由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于2007年6月11日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阎某脑出血与车祸是否有关进行鉴定,该所做出的汴大宋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结论为:阎某的脑出血基本符合自发性脑出血临床特征。阎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由开封市交警三大队于2007年7月19日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车祸致伤腰部与脑血管病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做出的汴京都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结论为:阎某腰外伤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脑血管病符合自发性脑出血特点。
李某某赔偿给阎某3600元后,因就下余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阎某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8元、误工费4621元、护理费9242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阎某受伤前每天收入为5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阎某的腰伤与车祸有关,脑出血与车祸无关,李某某应对阎某治疗腰伤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赔偿阎某损失的80%。相关损失为:医疗费924元、误工费3600元(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护理费292.8元(护理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6元、交通费8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80.8元。减去李某某已付的3600元,还应赔偿阎某3680.8元。阎某要求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6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给阎某医疗费92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6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280.8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3600元,应再支付阎某36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阎某负担297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本院。
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医学理论,腰椎压缩性骨折,能够导致腰椎周围神经受损,最终导致下肢瘫痪;阎某目前瘫痪在床,与被李某某撞伤的关系密不可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阎某在开封军分区骨科医院治疗仅12天,一审却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还认定阎某的收入为50元,上述认定均无依据;阎某住院时间是2007年,应按照2006年数据处理本案;一审让李某某负担80%损失,比例划分失当;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也没有依据,李某某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均未书面答辩。
提出上诉后,阎某单方委托对其腰部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做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结论为“车祸致被鉴定人阎某胸椎T11、T12椎体压缩骨折属VIII级(八级)伤残。”阎某支付鉴定费650元。阎某向二审提交该鉴定书及收费票据的同时,还提交了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7月23日、11月1日开具的两张鉴定费发票,金额分别是600元、1000元。李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认为,2007年的票据应在一审提交;对阎某的单方鉴定无法判定送检材料是否完整真实;2007年6月17日的X光检查显示T11、T12楔形改变,与胸椎压缩性骨折是不同的概念,鉴定认定骨折无依据、不科学。本院认为,阎某提交的X号鉴定,系有法定资质的人员和机构做出,其依据的病历真实有效,两家医疗机构的病历中均有阎某腰椎骨折的诊断,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阎某的胸椎楔形改变是否系车祸所致\"本院认为,相关病历和鉴定已经就李某某申请的事项给出了明确意见,再行鉴定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该申请。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阎某曾在2007年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汴京都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鉴定结论为“阎某脑血管病后遗症鉴定为五级伤残。”X号鉴定显示,“车祸致被鉴定人阎某胸椎T11、T12椎体压缩骨折属VIII级(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审的X号鉴定和X号鉴定,已经排除了阎某的脑出血系李某某车撞所致,故李某某对阎某基于脑出血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李某某将阎某撞伤导致腰椎骨折并致八级伤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在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阎某相关损失的70%。
阎某在淮河医院治疗脑出血的费用为x元,其在该院的诊疗项目中,仅有X片检查是为了骨折的诊断,但该项检查没有单独计费,无法支持;阎某并没有举证来将淮河医院的医疗费用做划分,以明确哪些费用是用于腰椎外伤,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x.32元医疗费不妥,从目前证据只可以支持阎某在开封军分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155元的70%即808.5元。就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审系酌定,已照顾到阎某的实际困难情况,数额公允,本院不予变更,分别为3600元、292.8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X12天X70%=152元;营养费为10元X12天X70%=84元;由于出现残疾,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X20年X0.3X70%=x.8元。和阎某腰伤有关的两次鉴定的费用,应由李某某赔偿,即X号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和X号鉴定的鉴定费650元。X号鉴定排除脑出血和交通事故的关系,结论对阎某不利,费用应由阎某自负;在两次鉴定已证实阎某的脑出血和李某某无关的情况下,阎某还单方委托做脑出血后遗症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自理。综上所述,阎某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08.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84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1元。扣除李某某已付的3600元,还应赔偿x.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某某赔偿阎某医疗费808.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84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1元。扣除李某某已付的3600元,李某某还应赔偿x.1元。
三、驳回阎某对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阎某负担2300元,李某某负担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二审执行。(阎某替李某某垫付的诉讼费,由李某某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