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男,76岁。
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黄某要求宣告黄某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黄某雄,男,45岁,系申请人黄某之子。
申请人称,黄某雄在1989年突发精神疾病,经过长达数年的治疗,病情一直不见好转。1998年12月18日,申请人将黄某雄送至湖南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仍未治愈,后经诊断,黄某雄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3月,黄某雄的妻子阳贵华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雄要求离婚。申请人考虑到黄某雄患有精神病,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申请:宣告黄某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作为监护人参与离婚案件诉讼、负责照料其日常生活。
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有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书、娄底市康复医院病历资料、残疾人证、娄底市X区居委会证明、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证明、证人周某,李某,王某证言、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与黄某雄之妻阳贵华的谈话笔录等,能综合予以认定:黄某雄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黄某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