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吉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1994年8月6日婚生女孩廖某甲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对被告婚前曾患精神疾病不知情,1998年被告病情加重,2001年,原告带女儿外出打工维持生活。特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女孩廖某甲雷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户籍证明;
3、廖某乙户籍证明;
4、廖某甲雷户籍证明;
5、东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6、安化县精神病医院廖某甲住院病历;
7、黄春妹调查笔录;
8、吉某秋调查笔录;
9、廖某甲岩调查笔录;
10、吉某求调查笔录;
11、吉某山调查笔录;
1-X号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4-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女孩,被告患精神疾病等事实。
被告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住院服药治疗,病情好转。1993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发病,原告从2002年起外出,对被告不给予生活上的照顾。被告目前身体欠佳,需要原告的照顾,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坪镇民政所证明;
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住院服药治疗,病情好转。1993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8月6日婚生女孩廖某甲雷。1998年开始,被告精神疾病复发,病情趋于恶化,刚开始原告对被告照顾有加,积极为其治疗,因治疗没有什么效果,原告从2002年开始外出,此后就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照顾过被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照顾家庭,因被告的疾病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廖某甲雷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某。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庭审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已达成协议,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吉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廖某甲雷由原告吉某抚养成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告吉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廖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已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