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诉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亚,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宫灯,截止2008年6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灯笼款x元,贰万捌仟玖佰零柒元,耿某某,6月13日。2008年1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x元,2009年1月10日发货5244元,以上共计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00元(自2008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21日包裹票及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x元;3、2009年1月10日包裹票及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5244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包裹票无异议,但对销售清单有异议。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5200元;2、汇款回单3份,证明已还款x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的卷中材料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包裹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销售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法院调取(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的卷中材料能够印证被告销售清单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0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灯笼,截止2008年6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灯笼款x元,并有耿某某签名。此后,原告又于2008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货x元;2009年1月10日发货5244元,以上共计欠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还款5200元,后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汇款1000元,2009年9月10日汇款5000元,2009年12月25日汇款x元,以上共还款x元,剩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00元(自2008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应依法驳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