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
原告郑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09年5月2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幕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民航花园二标段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制作与安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并验收完毕。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等,但迄今为止,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和检测费共x.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检测费共计x.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门窗质量问题很大,业主强烈要求返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未果,被告就组织天桥建设公司某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维修,支出工程款x.09元,又因原告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业主不领钥匙,拒不收房,向被告索要违约金,被告赔偿业主x元,以上损失共x.09元,原告应全部赔偿;由于原告施工进度慢,工程质量差,未按监理要求返工和无故不参加监理召开的会议等原因,监理依据行业规定对其罚款x元,罚款单即时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无异议,对该罚款,被告决定放弃。x.09元的赔偿款与x.50元欠款相抵后,原告应赔偿被告x.59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幕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民航花园小区二标段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制作与安装;产品质量符合铝合金门窗GB/x-2003、GB/x-2003、x-1996加工规范及有关国家验收标准,产品及配件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被告验收后方可用于工程。(门窗三性检测合格报告随成品一起,每X门窗提供一组,向被告提供原件二份,费用由原告自理);以被告通知进场日期开始计算,总工期46天,因不可抗力、被告或主体施工单位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暂定总价x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洞口尺寸,飘窗及阳台以展开尺寸为准;本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的预付款,窗户加工安装工程量完成一半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75%,该标段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若门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损坏,由原告无偿更换或维修,直到合格为止(纱网和玻璃属易损品,不在保修范围内);招标文件、投标书、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民航花园工程于2007年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2008年4月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该日签订的《民航花园10#~22#、24#楼门窗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款为x.01元。结算书加盖有原告印章,并有被告公司某算部员工杨武侠的签字。截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x.5元。
另查明,2006年6月《郑州市郑东新区民航花园小区窗户及玻璃幕墙加工安装项目招标文件》第12.5条载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原告提交2006年6月6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尚未退还。被告称,20万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
原告称,自愿放弃有关检测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认单一份,载明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监理单位意见显示“2标属实”;建设单位意见显示“有部分破损,不灵活窗户须整修。”并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已被验收确认。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及《检验报告》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铝材系合格产品。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铝合金幕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6年6月6日收据一份、《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检验报告》二份、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回款明细一份、申请付款单一份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房源维修表5张,用以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交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施工现场签认单26页,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天桥公司某原告施工标段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交赔付业主清单2页、保修反馈信息表3页、房屋维修情况跟踪表29页、赔付确认单29页,用以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向业主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交罚款通知等11页,用以证明监理对原告罚款x元。
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对延期交房的赔付有明确规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9万元,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行存款4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铝合金幕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检验报告》二份、2006年6月6日收据一份、工程量签认单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回款明细一份、申请付款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幕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检验报告》二份、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回款明细一份、申请付款单一份表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建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经符合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分别按x.01元和x.5元予以认定。因民航花园小区工程于2007年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最迟于2008年9月10日前应付清全部款项。对于被告收取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被告中标后已按招标文件要求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因该工程已经完成验收,而合同中已另行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该款项被告辩称不应退还,本院不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共计x.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检测费,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该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起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付原告郑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程款、保证金、质保金共计四十八万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诉讼保全费二千九百七十元,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