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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被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以前,范某与万某曾多次找原告种葛根,并口头承诺每亩每年能收入四千元以上,亩产葛根8000斤,如果产量达不到,可提高价钱,无论如何可保证每亩收入4000元以上。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亩的合同(实际种2.5亩),又把娄某的一亩合同也代种了,共种了3.5亩。可现在葛根没人收购,人也找不到。这三亩半地共花费了原告8000元之多。年前,原告去找万某,万某把原告从家轰了出来,并说他是给范某打工的,现在不干了,啥都不管。范某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范某前期并没有出面,原告也没有他的电话号码,送苗时他来了,原告的苗款1500元交给了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x;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打官司误工、吃住等全部费用8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葛根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原一号”优质脱毒葛苗1600株,单价1.2元/株,为了鼓励农户积极种植,公司每株种苗补贴种植户0.6元,种植户每株支付0.6元,签订合同之时,种植户每亩须向被告缴纳定金100元,待2008年开春(清明前)公司将种苗(按每亩800株)足数供给种植户,原告应将剩余苗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原告种植“中原一号”粉葛二亩;按照原告要求,被告派员为原告免费提供从选地、整地、种植、管理到根块采收全过程的技术指导;原告供给被告的葛根,必须符合被告要求,无论哪种收购方式,均为现金结算;若被告到期不予收购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未经被告书面许可,原告不得擅自将葛根产品出售给除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应赔偿被告一切损失。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苗款一千五百元整(包括定金),大中原公司范某福。

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0月6日由范某变更为范某。

原告称,合同约定其种植葛根2亩,实际种植了2.5亩。

原告提交2007年12月15日娄某与被告签订的《葛根种植回收合同》及娄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娄某种植的一亩葛根也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提交2009年5月10日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落款处有张某、张某、娄某、娄某的签字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当时对村民承诺每亩地至少收入四千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葛根种植回收合同》二份、收条一份、证明材料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葛根种植回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及原告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种苗款,并种植葛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回收葛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虽载明原告种植2亩葛根,但原告主张其种植2.5亩,考虑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500元,按单价0.6元/株及双方约定的每亩800株,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种植葛根2.5亩。对于原告主张娄某种植的1亩葛根也转让给了原告,即为债权转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尚未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就娄某种植的1亩葛根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共种植2.5亩,按照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每亩至少收入4000元,原告该项损失共计x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此次打官司误工、吃住等全部费用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损失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五十元,被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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