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
代表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诉被告周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用电计量装置电表抄码x千瓦•小时;2009年12月2日电表抄码x千瓦•小时;用电量x千瓦•小时,电价0.588元,应交电费7178.30元。为此,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用与使用条例》第八章第三十九条“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之规定,原告曾采取停电措施,被告仍拖欠电费不交。在有关安置区拆迁户电费交纳问题上,湘潭县X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给予每户代交电费500元的补助。2008年9月4日由主管副县X组织县政府办、国土局、科技大学、乡、村和征拆指挥部负责人参加的关于响水乡大新安置区征地扫尾工作协议会议(见潭政办纪【2008】X号《会议纪要》)作出了“2008年8月1日之前电费由县指挥部负责支付;8月1日之后的电费由拆迁户凭供电企业提供电费详单数额交纳”的决定,被告仍没有交纳电费。2009年12月2日,原告以“限期五日交清电费,逾期依法收缴”表明态度,要求被告将电费交清,并公证送达了《催缴电费通知书》。被告至今分文未交。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电费不交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176条、《电力法》第33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第42条,《供电营业规则》第100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7178.30元电费和违约金3875.30元交清,并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应交电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交电费的原因主要是对安置小组有意见。大兴安置区治安混乱,卫生脏乱,垃圾遍地,无人管理,成为了几不管地带;都是征拆户,九华经济区那边的老人都可以拿到养老金,但被告却不能享受这样的待遇;拆迁户建房后至今供电局没有接收电路的产权,当初建安置区时外线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外线多次起火,经常有老百姓家里的电器被烧坏;国土局无理收取了被告门面的地基优势费用每个1至2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的房子仍未能办理房产证及国土证;科大原来承诺开一个东大门,但一直没有兑现,致使被告的门面仍没有利用价值,至今被闲置;电费是应该交,但被告的本意是想要国土局或者科技大学交,土地和房屋被征收,现在生活无着落,政府也没有任何补助,生活困难,无钱交纳。以前的电费不要交,被告也不知道到底是国土局交的还是科技大学交的。被告与供电局并没有签订任何用电协议,也没有向电力局申请签订用电合同。
经审理查明:湖南科技大学为扩建校园,征收了原湘潭县X乡X村部分土地,另行组建大新安置区。被告家庭属于拆迁安置户,开始一段时间由湖南科技大学缴纳电费。2008年5月3日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发出通告,要求大新安置区内的居民从2008年4月6日起自行缴纳电费。2008年9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响水乡X村征地扫尾工作的会议决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大新安置区的居民用电发生的电费由拆迁居民自已负责,并由大新村委会统一向原告申请办理用电手续。2008年8月1日,被告用电计量装置x电表抄码x千瓦•小时;2009年12月2日电表抄码x千瓦•小时;用电量x千瓦•小时,电价0.588元,应交电费7178.30元。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常口信息,公证书,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通告,证实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已向各安置户(包括被告)发出通知,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响水乡X村征地扫尾工作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用电申请,并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能,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电是商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应当支持。被告辩称安置区存在诸多问题没有解决,但被告所提出的问题不是因原告供电行为所致,很多问题还须通过多种渠道综合解决。被告以此作为不缴纳电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支付电费7178.30元,并支付违约金3875.30元,合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顺球
二0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