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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女。

委托代理人汪××,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曾用名唐×),男。

委托代理人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原告系潘××唯一的女儿,其父与被告唐×系朋友关系,曾同在动迁公司共事。潘××于2010年1月8日因病死亡,原告在父亲的遗物中找到由被告出具的人民币55万元的借条。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等办完丧事后会处理借款一事,还曾要求原告提供账号以便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3月下旬陪同原告一起为原告父亲购买墓地花费5万元,尚欠50万元借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唐×辩称,原告不了解其父潘××与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被告承认曾在2008年4月因买卖字画向原告父亲潘××借款50万元周转。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晚上至2008年4月30日凌晨在吃夜宵时向潘××出具了合计为5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的组成系潘××向他人所借的50万元现金,加上被告与潘××以往未结清的5万元)。但被告从未认可还欠55万元。被告已于2008年4月30日下午从上海银行××支行、××支行各提取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还给潘××。同日,双方又在××支行的柜面以被告取款37万元、潘××存入的方式,将被告账户内的37万元转给潘××,潘××当日再从中提取现金5万元。至此,被告已经归还潘××借款共计47万元,原本等余款8万元还清后要回借条,故借条仍在潘××处。2010年3月被告支付潘××墓地费5万元,故被告实际已还款共计52万元,尚欠借款3万元同意归还。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系其父唯一继承人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潘××与被告唐×系好友,曾一起在动迁部门工作过。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潘××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潘××先生人民币:2007年12月7日壹万元正,2007年12月10日肆万元正,2008年4月30日伍拾万元正,共计金额为伍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唐×2008年4月30日”。2010年1月8日潘××因患肺癌复发病故。当日,被告赶到医院,向原告提起潘××有笔钱在被告处,等办完丧事后会处理。事后原告拿出借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向原告具体说明借款金额等情况。2010年3月16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答应陪原告一起联系墓地,并提出原告可提供银行账号,先划5万元到原告账户,但事后被告未汇款给原告。2010年3月底被告出资5万元陪同原告购买了墓地。之后原告以借条超过二年要过期为由向被告催讨。被告回复原告,因近期家中长辈过世,暂无时间办理借条改期事宜,并表示,借条的日期不会过期,也可续写给原告。另查:唐×于2008年4月30日上午9点46分在上海银行××支行开个人活期存折,当日中午12点29分在该支行存入97万元,12点53分取款5万元,13点11分又在方中支行取款x元,13点19分取款37万元,而潘××13点20分在方中支行同一柜台存入上海银行养老金转发卡内32万元。当日,唐×名下留下余款50万元,而潘××则于当日15点36分从上海银行其他支行将存入的32万元中取出30万元。潘××与妻子于2004年7月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潘×(即本案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离婚后,潘××未再婚、生育。潘××的父母亲早于潘××死亡。唐×于2010年9月更名为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存折,本院调查收集的唐×、潘××2008年4月30日存取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本人系××路××号火锅店经理,唐×系老客户,经常带朋友就餐。这次经唐×提醒,本人记得2008年4月底的晚上,唐×曾带几个朋友一起到店里,期间问我借蓝印纸和印泥,说是向朋友借钱周转。第二天,我到火锅店附近的××街去,碰到唐×一起走,在××路上海银行门口,碰到一起来过火锅店的唐×朋友,唐×将手上的一包钱交给朋友,大约有五万元。后他们一起进银行,我在门口,出来后那朋友讲到时将借条还给唐×,唐×说不要紧,等余款8万元还清再还”。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认识证人李××,对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本人与潘××、周×、邹××系小学同学,潘××在动迁组工作时经常提到唐×,后唐×还请我们喝茶、吃饭。2009年10月潘××60岁生日宴,唐×也参加。2010年1月8日潘××病故,同年4月23日,周×打电话告诉我,称唐×急着找我们,约好4月26日下午碰面,我和周×两人赴约,唐×说潘××有50多万元在他处,之前做过安排,给女儿20万元,其中一部分要给我们三个小学同学。由于潘××病重期间,我们都去照顾过他,但从未提过这笔钱,故我们三人商量后表示不会要这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找过证人沙×无异议,但表示,找证人是为了问他们是否知道被告已经归还潘××大部分钱的事,证人的证词断章取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原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唐×辩称2008年4月29日晚上向潘××借款50万元现金,加之前尚有5万元未还,共计55万元,次日从上海银行取款47万归还潘××,尚欠8万元未还。被告当日账户内尚有50万元余款,完全有能力归还潘××8万元,况且,唐×明知潘××患肺癌晚期,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1月8日潘××过世期间,若其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却不要求潘××出具收条或取回借条重新出具,不符合常理。虽然2008年4月30日在上海银行方中支行同一柜台,唐×取款37万元,潘××存款32万元,但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已归还了潘××2008年4月30日55万元借条中的37万元的结论。被告提供证人李××的证词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潘××生前已归还47万元。潘××已死亡,原告已向本院陈述其系潘××的继承人,被告未提供潘××除女儿潘×外有其他继承人,现原告作为潘××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按借条金额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若潘××还有其他继承人,可在日后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人民陪审员季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代理审判员季斌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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