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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戊危险物品肇事案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梁刑初字第130号

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生于1957年4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53年5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女,生于1972年1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意帮,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蔡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徐某乙、李某丙、谢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庭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林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徐某乙、李某丙、谢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黄意帮,被告人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人蔡某戊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父蔡某佣家中非法组织游某某、蔡某佣、蔡某江、李某丙、游某甲、徐某乙、谢某丁、邓天燕等十余人用氯酸钾、硫磺、雄磺等爆炸物品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由于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操作,在当日14时许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当场将蔡某佣、蔡某江、邓天燕三人炸死,蔡某戊、游某某、李某丙、游某甲、徐某乙、谢某丁、罗某某当场被炸伤。案发后,蔡某戊为逃避责任,于2007年2月18日从梁平县人民医院逃跑到河北省石家庄,同年4月19日被河北省石家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事故发生后,蔡某戊、游某某、李某丙、游某甲、徐某乙、谢某丁、罗某某于2007年2月3日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x.25元(梁平县人民医院垫付)。同年5月29日,游某甲又到达州市金阳眼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00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游某甲要求被告人蔡某戊赔偿其用去的医疗费x.35元,护理费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80天×3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2元/天=240元,共计x.25元;并保留要求蔡某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x.59元(梁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徐某乙要求蔡某戊赔偿其用去的医疗费x.59元,护理费26天×30元/天=780元,误工费56天×30元/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2元/天=312元,共计x.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x.09元(梁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六周来院复查。李某丙要求蔡某戊赔偿其用去的医疗费x.09元,护理费34天×30元/天=1020元,误工费94天×30元/天=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2元/天=408元,共计x.09元;并保留要求蔡某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x.94元(梁平县人民医院垫付)。谢某丁要求蔡某戊赔偿其用去的医疗费x.94元,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误工费43天×30元/天=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2元/天=156元,共计x.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口证明,被害人游某某、谢某丁、罗某某、游某甲、李某丙、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己、徐某庚、蔡某辛、李某壬、蔡某癸、李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各受害人的病历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蔡某佣、蔡某江、邓天燕的死亡证明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戊的经过说明,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员帐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戊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组织人员从事鞭炮生产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戊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蔡某戊雇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徐某乙、李某丙、谢某丁和其他人从事非法生产鞭炮发生重大事故,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蔡某戊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徐某乙、李某丙、谢某丁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游某甲、李某丙同时提出因暂时未作伤残鉴定,保留要求蔡某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人蔡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医疗费x.3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x.25元。

三、由被告人蔡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医疗费x.59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计x.59元。

四、由被告人蔡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x.09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共计x.09元。

五、由被告人蔡某戊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谢某丁医疗费x.94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共计x.94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龚专

代理审判员陈华东

人民陪审员陈湘津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滕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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