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汉族,河北省安平县X乡X村人,住(略)。2002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风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脚扣、克丝钳等工具,驾驶拖拉机来到辛集市X乡准备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线,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脚扣一付、克丝钳一把,辛集市公安局天宫营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天宫营供电所的证明,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准备作案用的工具照片,辛集市公安局的侦察说明,调取证据,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安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脚扣、克丝钳等工具,驾驶拖拉机准备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预备),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
二、作案工具脚扣一付、克丝钳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根壮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王某霞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