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精武畜禽繁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文X。
原告天津精武畜禽繁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精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精武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有利害关系的文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精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文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文X就精武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精武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文X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熟鸭脖、熟鸭内脏、熟鸭商品上注册,因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是否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在这些商品上依法生效。
第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与第x号“汉口精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九九精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精武路第一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字“精武”,整体印象接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熟鸭脖、熟鸭、熟鸭内脏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过程、原料来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关联,且精武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尽相同,不能证明由于该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而使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减少。故被异议商标在熟鸭脖、熟鸭、熟鸭内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精武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当另案提出申请,该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第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文X提交的在案证据的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网络搜索结果及网络调查情况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精武”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文X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熟鸭脖、熟鸭、熟鸭内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生效,被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精武公司诉称:一、本案的三个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在本案的三个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精武公司曾经在先注册过第x号“精武”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包括“鸭脖”在内,属于类似商品,但商标局并未认定三个引证商标与精武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精武”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对三个引证商标均给予了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完全一致,同时也是对第x号“精武”商标的补充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精武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文X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文X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精武公司于2005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7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熟鸭脖;熟鸭;熟鸭内脏;肉;猪肉食品;腌制鱼;鱼制食品;鱼丸子;虾(非活)。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涂国华于2002年11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油炸丸子;死家禽;板鸭;冻田鸡腿;肉;牛肉清汤;炒栗子;五香豆;腌肉;泡菜、酸菜。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汤腊九于2002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鸭脖子;肉;死家禽;甲壳动物(非活);豆腐制品;蛋;酱菜;虾(非活);腌制鱼;肉汤浓缩汁。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吴继学于2002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猪肉食品;火腿;腌肉;食用动物骨髓;香肠;咸肉;死家禽;鱼制食品;板鸭;腌制蔬菜。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文X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精武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文X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12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在“熟鸭脖、熟鸭、熟鸭内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为:武汉精武鸭脖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异议商标被核定在鸭脖子上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精武公司并没有禽类熟食加工业务,在市场上也没有看到其肉类加工产品,精武公司是在看到精武鸭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精武鸭脖已经成为武汉的城市名片,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对武汉的食品工业经济将产生重要影响。
文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精武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湖北省关于“精武鸭脖”的地方标准、文X身份说明、相关媒体报道、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长江日报内参送阅件》、武汉市江汉区精武鸭脖协会行业市场调查报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函[2009]X号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网络调查等证据用以支持其复审主张。
精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文X提出的异议申请系出于恶意。“精武鸭脖”使用在先的说法缺乏依据。精武公司是在第x号“精武及图”注册商标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而应该是三个引证商标与第x号“精武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武汉“精武鸭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建立在错误的法律基础上。武汉市媒体报道和政府部门缺乏客观公正性。精武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精武公司于1996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精武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冻肉;香肠;鱼片;加工过的鱼;水产罐头;冷冻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蛋。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6日。该商标标识与被异议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精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其在先权利,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零点公司和飘飘公司被投诉,健身鸭产品包装用以证明精武公司在鸭类产品上使用了“精武”商标,政府和相关部门文件用以证明精武公司请求商标局协调“精武”案件争议,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精武公司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精武公司及文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熟鸭、熟鸭脖、熟鸭内脏”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含有图形和汉字“精武”,由于中文部分便于相关公众识别,故“精武”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三个引证商标均含有被异议商标的上述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若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存在一定联系而构成关联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指定使用在“熟鸭、熟鸭脖、熟鸭内脏”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另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第x号“精武及图”商标的补充注册,其具有在先权利。同时三个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在第x号“精武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而第x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完全一致,亦说明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个引证商标目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其与被异议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不能予以核准注册。三个引证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精武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精武畜禽繁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