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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乙、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飞),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朱某乙,男

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林),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乙、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622-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在x元范围以内予以查封或冻结。200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乙、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笑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球、审判员肖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8日起,原告应周某某的邀请,在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做事,11月16日在施工时,因石棉瓦断裂,原告从屋顶摔下掉在地上受伤,被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中医院等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判令被告朱某乙、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3元(医疗费x.1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380元,伤残赔偿费x.56元,被扶人生活费8443.45元,精神损害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因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发票3张,共计费用x.62元;2、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费用650元;3、湘潭市中心医院及湘潭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湘潭市潭洲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八级伤残情况以及确定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的情况;5、车票票额36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6、户口登记簿一本,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周某林、陈某明的谈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在做工时的受伤经过。

被告朱某乙在原审中辩称:虽然朱某乙和周某某合伙承建了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的房屋,但朱某乙并未出资,只是在合同上签名,且在2007年11月10日与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某一个人承包,朱某乙不再参与,原告在工地做事时,朱某乙已离开,对原告受雇佣、受伤的情况,根本不知情,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不应该负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乙在原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不否认原告是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同时,被告朱某乙提供证据3份书证:《响水红砂村委会证明》、《何某某证明》、陈某丙、沈某某、王某某、朱某丁等人签署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朱某乙已去青海,与原告受伤的事无关。

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安全事故,根据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与施工方朱某乙及周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安全事故概由施工方负责。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所从事的工作的安全性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原告忽视安全,在盖石棉瓦时,没有预知石棉瓦是不能承受原告自身重量的,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只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提供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某乙、周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宿舍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安全事故由朱某乙、周某某负责的约定。

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朱某乙在原审中所提供证据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朱某乙退伙的事实;对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负责的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基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朱某乙在原审中所提供的书证《响水红砂村委会证明》、陈某丙、沈某某、王某某、朱某丁等人签署的证明材料一份,也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何某某证明》因何某某系本案原告,其证明与其起诉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宿舍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审查朱某乙、周某某有无建筑施工资格的情况下与确无建筑施工资格的朱某乙、周某某签订《宿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单位的宿舍、工棚交朱某乙、周某某承建;同时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朱某乙、周某林必须做好安全生产、规范施工,安全责任一律由朱某乙、周某某负责。2007年10月18日起,原告经人介绍,在周某某、朱某乙所承建的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做事。11月16日在施工时,因石棉瓦断裂原告从屋顶摔到地上受伤,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用3277.90元,后转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用x.72元(含门诊费64.80元)。2008年3月13日经湘潭市潭洲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全休五个月,配合门诊治疗,后期费用在5000元左右。用去法医鉴定费65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3元

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弟三人,共同对其母亲陈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湘潭县X乡X村)尽扶养义务。

再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x.62元;2、护理费1472.2元(住院34天×43.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4、交通费360元;5、误工费x.8元〔43.30元/天×266天(2007年11月16日起受伤住院至2008年3月13日定残前一日共116天+后期治疗全休5个月150天)〕;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被抚养人陈某兰生活费3805元/年×8年×30%八级伤残÷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10、法医鉴定费650元。共计x.62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朱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共同签订了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建房协议后,周某某雇请原告何某某参与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工地施工中受到损伤并致残;朱某乙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受雇佣时,朱某乙已与周某某解除了合伙关系,但朱某乙没有提供退伙协议书,朱某乙辩称解除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朱某乙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62元;三、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朱某乙、周某某施工是不妥当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所受损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原告何某某已致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用43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何某某虽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本案原告何某某已致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七、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3元,数额过高,其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乙、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62元;由被告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朱某乙、周某某、湘潭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笑笑

审判员陈某球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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