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卢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公司诉称:2004年5月10日、6月10日,其与被告豫光锌业分别签订了豫光集团10万吨电锌工程整流器室土建工程合同和煤气站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决算,整流器室工程造价为x元,煤气站工程造价为x.27元,两项工程合计x.27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2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x.7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x.76元(自200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
被告豫光锌业辩称:其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故利息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4年11月4日,整流器室的工程初验报告一份。
2、2004年11月17日,煤气站的工程初验报告一份。
证据1、2证明其承建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
3、2004年6月18日,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中有施工单位负责人张××的签字,证明其承建的煤气站工程,图纸发生变更,经被告签字认可,同意按变更后的蓝图决算。
4、2007年8月8日,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诚信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通知一份,其中加盖有造价员张×的专用章,证明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
5、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6、2005年12月31日,润华公司与豫光锌业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上另加盖有济源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的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明确约定有还款时间。
7、2004年5月10日、6月10日,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豫光锌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对诉争工程的约定及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8、2006年5月27日,被告的法律顾问单位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催告函一份。
9、2006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决算审计定案的意见一份。
证据8、9证明被告开始委托的是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造价公司)对豫光10万吨电锌工程予以决算,并未委托鑫诚造价公司,且其对华建造价公司作出的决算不认可。
10、2006年8月22日,诚信造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决算委托的是诚信造价公司,故应以诚信造价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的付款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所说的决算是指2006年6月鑫诚造价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证据9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是由朱××负责的,虽然王××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王××无权接收原告出具的审计定案意见;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虽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负责人,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因合同约定应由其委托审计,且审计机构应具备甲级资质,但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该审计机构为乙级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无异议,但对催告函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6月,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造价公司)出具的河南豫光十万吨电锌工程审计报告及审计定案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其中定案表中加盖有造价员张敏的专用章,证明被告豫光锌业委托的审计机构及原告施工工程的决算数额。
2、原告开具的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及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未开具工程款的全额发票。
3、施工现场签证单三张,均系复印件,证明诉争工程的负责人为朱建文。
4、2004年5月20日投标书一份,证明原告投标时的预算是按三类取费计算的。
5、2006年2月7日,被告与鑫诚造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
6、2006年8月16日,鑫诚造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5、6证明被告实际委托的造价机构为鑫诚造价公司,诚信造价公司只是代收审计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鑫诚造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只见过华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但对审计报告中整流器室工程的造价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其也没有义务开具全额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二,张××也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收到鑫诚造价公司的决算资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真正作出造价的审计机构系诚信造价公司,应以诚信造价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为给付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9日,对原诚信造价公司负责人赵××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因豫光锌业十万吨电锌工程系国有企业的大型工程,故豫光锌业要求具有甲级资质的造价公司予以审计,因诚信造价公司是乙级资质,所以当时就以具有甲级资质的华建造价公司投标、中标,并以华建造价公司的名义通知各施工单位将相关材料报送到诚信造价公司,但诚信造价公司与华建造价公司之间没有委托手续,当时只说借用华建造价公司的名义。后来诚信造价公司与华建造价公司因费用问题未谈妥,就以具有甲级资质的鑫诚造价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审计报告。造价员张敏系诚信造价公司的工作人员,鑫诚造价公司与诚信造价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均有造价员张敏的印章,实际上两份造价公司的审计报告均系诚信造价公司作出,且豫光锌业也将审计费支付给了诚信公司。原告施工的煤气站工程的造价是2006年6月作出的,原告润华公司对该审计价格有异议并提出书面意见,但诚信造价公司对该书面意见并未处理。2006年6月,诚信造价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确定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元,但审计定案表中原告未签字认可。2006年9月14日,诚信造价公司给豫光锌业出具了润华公司承建的煤气站工程本次决算未定结果的通知,后诚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又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中确定的煤气站工程造价为x.27元,该审计价格是依据蓝图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的。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因诉争工程系国有企业的大型工程,必须通过审计局审核决算,其提供的鑫诚造价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实为华建造价公司所作,但不清楚为何其最后收到的审计报告是以鑫诚造价公司的名义出具,且最后其也是同鑫诚造价公司签订的合同,决算价款也支付给了鑫诚造价公司;其与诚信造价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关系。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的煤气站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豫光集团10万吨电锌煤气站土建工程(含煤气站、水池、设备基础、水泵房、套管)鉴定造价为x.13元。
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检案摘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据1、2中建设单位负责人一览中的签字为张××所签,且被告亦认可张××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被告提供的证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对煤气站土建工程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对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10日、2004年6月10日,原告润华公司分别与被告豫光锌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光锌业分别将10万吨电锌工程的整流器室土建工程、煤气站土建工程发包给润华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整流器室土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工程总价为x元;煤气站土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工程总价为x元;工程施工结束,初验合格,承包方出具合同总额的合格发票后,发包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交验工程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余合同总额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试产一年或土建工程竣工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依照95版河南省土建定额二类工程取费后下浮7%,工程决算由发包方完成,当月完成上月变更决算;违约金均为合同总额的5%…。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在清欠办的监督下,豫光锌业在2006年元月5日付润华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开支;2、于2006年元月20日以前,润华公司应申请从清欠办名单中清除豫光锌业,出此证明后豫光锌业再付给润华公司合同内工程款20万—30万;3、在2006年5月10日前付决算后的剩余工程款的50%,剩余50%在2006年底前分批付完,该协议加盖有监督单位清欠办的公章。
2006年2月7日,豫光锌业与鑫诚造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鑫诚造价公司对豫光十万吨电锌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咨询业务自2006年2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5月25日终结。2006年6月8日,鑫诚造价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及审计定案单,显示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元,整流器房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元。同年8月16日,鑫诚造价公司出具证明,让被告将审计费用转入诚信造价公司。同年8月22日,诚信造价公司收到被告交到的决算审计费(十万吨电锌工程)1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鑫诚造价公司对整流器房土建工程所作的造价,对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有异议,并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华造价公司)对煤气站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1日,泉华造价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煤气站工程的造价为x.13元,鉴定费x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豫光锌业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后,经鉴定,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13元,整流器房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元,以上共计x.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13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还款协议约定在2006年5月10日前付决算后剩余工程款的50%,剩余50%在2006年底前分批付完,因协议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1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审计报告是2006年6月8日作出的,故利息应从次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13元及利息。(其中x.565元,自200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剩余x.565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润华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豫光锌业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豫光锌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代理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