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某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肖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5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4日再次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30日,双方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肖某乙实际所有的豫x挂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2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交强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11.2万元,商业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50万元。2008年11月13日,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伤,其赔偿他人损失x元,其自身损失x元,共计x元,但被告仅理赔x.9元,余额拒不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1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理赔受害人之后,其依合同约定有重新核保的权利,以核保后的数字为依据,其认为原告起诉与保险合同不符,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赔偿对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总额为x元,其自身损失为x元。
4、范×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
5、(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济源市一运公司就是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
证据1、2证明其单位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理赔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其存在保险关系;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系两个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赔款计算书中单方核减了其的损失。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牌车系原告肖某乙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一运公司经营。2008年2月25日,原告一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约定豫x号牌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0时至2009年2月25日24时止。2008年11月13日23时10分,段某体驾驶该车在汝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范纳妥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范纳妥及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范汉杰、范永勃、樊数利受伤,两车损坏。该行为经汝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段某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纳妥负次要责任。后经汝阳县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范纳妥的医疗费2684.23元、误工费375元、护理费630元、生活费157.5元,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损x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x.23元,段某体承担80%为x元。范汉杰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x元、生活费1281元、出院至定残之日费用2688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元,段某体承担80%为x元。范永勃的医疗费4331元、护理费672元、生活费168元、营养费160元,出院至定残之日费用378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元,段某体承担80%为x元。樊数利的医疗费1573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420元、生活费105元,共计2348元,段某体承担80%为1879元。段某体车损x元、施救费7000元、损坏公路设施6000元,共计x元,段某体承担80%为x元,范纳妥承担20%为8177元。以上段某体承担的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一运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一运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x.9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定不存在“济源市一运公司”,豫x号牌车登记在济源市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从被告提交的理赔计算书来看,被告也对该车造成的损失进行部分理赔,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单上的“济源市一运公司”系本案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简称。虽然投保车辆系肖某乙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原告一运公司处经营,但该车是以原告一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一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一运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一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方在交警部门的的调解下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另外造成自身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且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全额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被告应理赔数额与实际理赔数额之间的差额x.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1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