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祖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祖某。1999年7月祖某因车祸去世。被告自2001年5月起先后4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05年2月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华山东路X号X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等。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9月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西华园分理处取出存款x元人民币。被告所在单位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于2001年向被告发放了购房应退款3457.82元人民币,并于2004年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x.01元人民币。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离婚前水电费2461.08元、电视收视费840元、电话费3500元,共计6801.08元;2、被告交出儿子祖某车祸赔偿金x元;3、被告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退款和住房补助款。被告祖某某答辩称:双方自2001年开始分居,原告所述的水电等费用被告不知是如何产生的。儿子祖某的赔偿金x元确实有过,该款已用于购买和装修华山东路的房子和购买家电,该款已用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所在单位向其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x.01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已在离婚前使用完,但因其系2004年才领取的该笔款项,且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取得的住房补贴x.01元应由原、被告各享有5495.5元。对于被告于2001年领取的住房退款3457.82元及2003年4月7日支取的存款x元是否应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被告取得上述款项距原、被告2005年离婚时已事隔几年,并且由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x元的存款在当时是否存在,其提出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未得到支持,而原告现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交出x元并给付住房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离婚前的水电费、电视收视费及电话费共计6801.0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电视收视费和电话费原告在双方离婚前已付清,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告提出被告承担的水电费2461.08元中的部份费用系双方离婚后产生的费用,此部份费用应属原告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被告离婚前产生且现尚未交纳部份的水电费,应由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并且由于原告现并未支付此费用,其也不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祖某某的住房补贴x.01元人民币由原告兰某、被告祖某某各享有5495.5元人民币,原告兰某享有的5495.5元人民币由被告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弱者进行适当照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2001年5月开始,就在上诉人因失去儿子仍卧病在床的时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了连续的离婚诉讼,虽然上诉人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在整个离婚诉讼过程中不可能去关注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致使在原离婚诉讼中对家庭存款(包括本案提出的儿子死亡赔偿金、住房补贴费等款项)没有分割,由被上诉人恶意掩藏、转移,直接导致离婚后上诉人生活无着落的恶果。二、一审人民法院既然认定原告起诉的儿子赔偿金、住房补贴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关系分割这两笔财产。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笔,住房补贴是夫妻按政策享受的住房补贴费,该费用被上诉人何时领取上诉人不得而知。儿子赔偿金是被上诉人于1999年领取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请一审法院对这两笔款进行查询,结果发现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7日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西华园分理处支取了儿子赔偿金x元,被上诉人又分别于2001年、2004分别领取了住房补贴费3457.82元及x.01元。两笔款项被上诉人都是背着上诉人单独领取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款项的具体去向。一审法院虽然也对被上诉人领取了这两笔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在判决结果中却仅对被上诉人于2004年领取的x.01元进行了简单的平均分割,而对大笔款项不进行处分。双方的离婚诉讼早已于2001年开始,该款项也不可能用于夫妻的共同支出。被上诉人应该对私自转移这两笔款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转移夫妻财产、女方经济困难的事实,根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将两笔款项完全占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起诉的水电费发生在双方的离婚诉讼过程中,虽然上诉人为了生活而借款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水电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债务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儿子死亡赔偿款x元、住房补贴款x.83元、水电费及电视电话费6801.08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祖某某答辩称:双方离婚诉讼时,包括房子在内的价值三十多万的财产都判给上诉人了,上诉人所提的上述财产不应该再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略)房屋的电视收视费840元、电话费3500元上诉人兰某已交纳。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西华园分理处取出的存款人民币x元属于祖某车祸后所获赔偿款及其它相关补助费用构成。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西华园分理处所取存款人民币x元是否应当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人民币x元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其子遇车祸后所获赔偿及其它相关补助费用,该费用性质属于一种特别获赔,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言具有抚慰金的性质,该笔费用应属双方共同共有,而不能由任何一方独自占有,故该x元人民币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用,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该人民币x元属于其它性质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领取的购房退房款人民币3457.82元应予以分割的问题,因该款于2001年已由被上诉人在其所在单位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领取,且取得该款项距双方离婚时已事隔多年,故该笔款项现不宜再作分割。关于水电费、电视收视费及电话费共计6801.08元的款项,其中电视收视费840元、电话收费35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已由上诉人兰某交纳,因此对于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作处理;水电费2461.08元部分是在双方离婚后产生,且该房屋大都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认为该笔水电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兰某与被上诉人祖某某所获赔偿人民币x元,由双方各享有人民币x元,上诉人兰某享有的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兰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4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人民币1882元,由被上诉人祖某某负担人民币1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