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0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有十多天后,双方外出打工。后原告找被告,被告不让原告进门。被告后来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拒绝回家。被告的行为纯属骗婚骗财,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给被告彩礼款x元不属实。原、被告婚前财产来往,既有赠与性质,又有履行婚约的保证意思,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吵架,被告被气患病花费x多元,均为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郝世礼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经xx礼之手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彩礼款9000元。2009年元月份,原告经宋xx之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外出打工。原告称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买衣服花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被告上下车钱1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2009年农历6月14日原、被告生气,原告侮辱被告,致使被告患病,花去医疗费x多元,被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但未提交医疗票据。原告对此有异议,称病历上未盖章,内容有所改动。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床单6条、小单子1条、被罩6条、毛毯1条、带穗单子1条、被子6条、棉衣3件、箱子1个、盆架1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郝xx、宋xx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有证人郝世礼、宋传院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给被告买衣服花2000元,上下车钱12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其与原告生气患病花费x多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彩礼款。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床单6条、小单子1条、被罩6条、毛毯1条、带穗单子1条、被子6条、棉衣3件、箱子1个、盆架1个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150元,合计555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