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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4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云南南明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李某乙,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4月18日上午,原告董某某随其丈夫吴宝军驾驶云x号车拉砖到位于官南路X路交叉口盘龙江以西的日新路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二直属项目经理部驻盛世岭南建筑工地,原告丈夫吴宝军在卸砖时,由于操作不慎,其驾驶的云x号车挂住被告工地大门,将被告工地的临时门柱拉倒,压伤原告,致使原告左上肢1/3段截肢,住院治疗6天,护理期限为2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54元,鉴定费650元,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20.1元。被告驻盛世岭南建筑工地门柱为临时门柱,且有裂痕。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x.54元,误工费1477.25元,护理费1477.2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宿及伙食费27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丈夫驾车时操作不当,汽车货箱将门柱挂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确认事实认为:本案中,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对此次损害后果负有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一审法院依法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调取的证明1份,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述保险公司报了车险,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资料由原告掌握,但原告以上述资料被偷走为由,拒不向法庭提交,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资料被偷走的主张,且该门柱上有裂缝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门柱倒塌有过错,而被告有对其无过错主张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由此获得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x.24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上诉人随其夫向被上诉人送砖,上诉人丈夫的翻斗车就在离门柱几米远的地方将几吨重的砖头倾倒于地,原本摇摇欲坠的门柱经不住震动,开始摇动、倾斜。上诉人看到门在晃动,便伸出手去扶门,甩出去的门柱上端恰好砸在上诉人伸出去的胳膊上,造成伤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因为本案是建筑物侵害他人身体权的特殊侵权案,本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其次,上诉人早已举证,如前面提到的照片,在一审判决书中对照片的真实性及欲证内容已予以确认,但一审却非说门柱的临时性,没设安全警示标志,门柱有明显裂缝与损害结果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公司的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之夫有无过错,但与法律规定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无过错无关。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后续治疗费请依法认定为初次假肢安装费x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是否应对董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等物件通常处于直接占有的状态,负有妥善设置、管理该建筑物等物件的义务,应对该建筑物等物件存在的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尽以应当的注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伤人的门柱系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建筑工地上的临时门柱,门柱上有裂痕。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董某某随其丈夫到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建筑工地送砖,其丈夫的翻斗车就在离门柱几米远的地方将几吨重的砖头倾倒于地,原本摇摇欲坠的门柱经不住震动,开始摇动、倾斜。董某某看到门在晃动,便伸出手去扶门,甩出去的门柱上端恰好砸在董某某伸出去的胳膊上,造成伤残。此情况,在法律上称之为“多因一果”。也就是说,伤人的门柱主要是因为外力的作用而倒塌的,但这其中也不排除门柱自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董某某丈夫驾驶的翻斗车在离门柱不远处卸砖,导致工地上的临时门柱倒塌而将董某某砸伤,造成伤残,董某某的丈夫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对伤人的门柱负有妥善设置、管理的义务,因其对伤人的门柱存在的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未尽到应当的注意义务,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董某某因此次受伤所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人民币x.54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706.42元、护理费人民币1706.4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977.10元,共计人民币x.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董某某的丈夫和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董某某放弃对其丈夫主张权利,本案不再作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董某某人民币x.44元。原判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某某人民币x.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238.49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人民币4366.94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负担人民币187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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