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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相识,1997年5月14日在安阳市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以名陈某阳。原告主张分割建行电厂支行家属院三室一厅住房,被告以该房产系其在婚前单位集资购买,系婚前财产,对此原告提供了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另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6年7月24日以(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已经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互谦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2006年5月份向殷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6年7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2月24日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准与被上诉人离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恋爱有三年之久,相互充分了解,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分居,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后结为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判决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不认可上诉人陈某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请求,上诉人陈某也未提交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谦互让、加强沟通,判决不准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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