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2时15分,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毛”购物广场门口时,与正在施工作业的架梯相撞,造成作业人员张朋受重伤、被害人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许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张朋、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张朋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蔡XX、庞XX、张XX、焦X、吴XX、赵XX、丁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本院调查张XX、钟XX的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