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五河供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5)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五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房屋相邻,被告家位于原告单位(老供电局)院内X号楼西南。2004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院墙内靠近原告一侧建一小屋,事先未经原告单位同意,也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事发后,五河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制止了被告的建房行为,并限期令其拆除,但是被告未予拆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单位院内的建筑物,恢复围墙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原告院内的土地上建房,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据此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单位(老供电局)院内X号楼西南侧的建筑物,并将围墙恢复原状。
宣判后,被告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原有祖房三间,1985年出卖给被上诉人两间,剩余一间自用。该房屋因浸水倒塌,我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翻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地面,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五河供电公司拥有座落于五河县X路建筑面积6624.84平方米的自管房屋,其中在X号楼南侧修建有院墙,并办理有产权证。2004年6月,上诉人吴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南侧相邻院墙附近建房,突破院墙并深入院内3。12米。在建设中,五河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制止了的建房行为,并限期令其拆除,但是被告未予拆除,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将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现场勘测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擅自在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事实清楚,构成侵权,上诉人称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深入至被上诉人院内的房屋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恢复被拆除院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五河县人民法院(2005)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建在五河供电公司中兴路X号楼西南侧院内的建筑物。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