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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邓某诈骗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刑终字第5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43岁,陕西省安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6)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邓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王某某、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0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伙同他人以给邓某找婆家向对方索要礼金为名,骗取五河县X镇X村民陈某甲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邓某共得赃款6500元,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借口找婆家而索要礼金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邓某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与他人商定以给女儿邓某找婆家索要礼金为名骗钱,并让邓某称其为“姨”,后骗取被害人x元,其得6500元,并给了邓某600元,让邓某其走后以买结婚用品为名伺机逃走。其到蚌埠准备走时被强行带回五河,其得的钱已被被害人拿走。

2、上诉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母亲王某某等人诈骗的经过,与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实,上诉人邓某与其见面后表示同意结婚,其给了邓某x元,并带邓某及邓某“姨”到其家住了两个晚上,后邓某在买东西时偷跑被抓住,才知其被骗。后将邓某的“姨”带回,拿回了被骗的6500元钱。

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陪邓某在五河县城关买东西时,邓某然跑开,被追到后,因有人围观并报警,邓某带到公安机关的。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袁秀珍一天夜里打电话,让其次日到申集街上去接人。上诉人邓某到其家后,一直喊母亲王某某叫“姨”。邻居陈某戊让弟弟来看人,并给了邓x元,邓某过后就交给母亲王某某了。后来陈某戊弟弟就把邓某母女带到他家去了。袁是当天将王某送走的,她是次日早晨走的,未说到什么地方去。

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邻居姓袁的说带一个女孩给自己弟弟介绍对象,其就叫弟弟来看人,双方同意后,对方提出要x元钱,其弟弟给了女孩x元后,就带女孩和她“姨”回家了。第三天陪女孩到五河县城买东西,女孩突然跑开,追到后有人报警,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7、五河县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诉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邓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邓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查,上诉人王某某、邓某以找婆家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王某某、邓某对此也曾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找婆家为借口而索要礼金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邓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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