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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49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镇X村田畈,采用推车、撬砸车锁的方法,盗得张某某停放的奥得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065元。案破后,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2006年1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君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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