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镇X村,采用撬窗等作案手段进入刘某某家,盗得诺基亚2600型手机和三星牌照相机各1只、皮衣2件、硬中华香烟2包、大红鹰香烟6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经过及照片;(4)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龙翔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