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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51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宁波北仑驶往义乌。4时20分许,当车行至横张线13KM+200M地方时,车头右角与因故站立在道路北侧的蒋周彰(男,42岁,本市X街X村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蒋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后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时,被告人王某某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某、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本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剑红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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