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波、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X号房屋1套,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实施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按揭贷款的全部材料交付原告,按揭贷款办不成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只能与借贷银行发生债权关系,任何情况下被告都不以现金形式支付余款;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实际占有不等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停车场被原告非法占用,扶梯、空调由进口改为国产,原告在销售广告中承诺一至三楼中厅挑空,但原告私自改变城建规划,影响被告的采光和通风权,使被告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将中厅拆除,赔偿被告的损失,停止损害;3、从2005年5月26日至今,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要过剩余房款,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海盛商贸城”X单元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42.3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4044.796元,总价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于2005年3月5日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合同仅指该商品房结构形成、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三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之日起水、电、电梯通;合同中双方还对逾期交房、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中有海盛商贸城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三中所列的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设备标准为电梯为沃克斯电梯,空调为约克中央空调。原告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名、捺印。
2、被告于2005年3月5日支付原告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3、2005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商品房交付被告,该商品房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交付的商品房涉及的装饰、设备标准一项的电梯为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空调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交付的地下停车场出入不便,为解决停车问题,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筹资在“海盛商贸城”北改建停车场一处,已于2006年6月份投入使用。该停车场原告出资10万元。
4、原告散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销售广告和宣传彩页中载明有“巩义市唯一一家拥有800平米时尚休闲广场、唯一一家拥有地下停车场、唯一一家配置室内进口中央空调、唯一一家配置六部进口快捷购物扶梯”及“德国沃克斯大跨度自动扶梯”“美国约克中央空调”等关于配套设施的描述。
5、原告开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海盛商贸城”于2005年8月31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10月13日在巩义市建设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休闲广场、地下停车场、空调和电梯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该说明和允诺的履行对“海盛商贸城”整体经商环境的形成有积极作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无疑会产生影响,该说明和允诺应为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原告交付被告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房款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是因原告的原因所致,故被告在接受商品房后应当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已属违约,其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剩余房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及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城建规划变更问题,属行政部门职权,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款八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