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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毛某甲、单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刑初字第4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6年7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乙,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单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又犯绑架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利剑、胡益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乙、被害人夏某戊、证人赵某丙、夏某丁、赵某己、康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06年4月30日起,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多次采用煸动、言语欺骗等手段鼓动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均未成年)等人到缅甸国境内参与赌博。2006年5月7日,被告人单某某持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机票带领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从杭州萧山机场前往云南省昆明机场、再由昆明机场乘飞机前往云南省芝市机场,后转乘赌场提供的车辆从云南省盈江县X镇边境偷越到缅甸国境内,随后在拉咱地区一家赌场内参与赌博活动。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三人输掉35万元人民币后被扣押在缅甸。尔后,按照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要求,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分别打电话要求家人汇款20万元人民币赎身。在赵某丙、夏某丁家人汇款40万元人民币,夏某戊家人汇款0.5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单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带三人偷越国境返回中国。

二、绑架罪

2006年5月12日晚,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等人从缅甸返回杭州萧山机场后,被告人葛某某用车将三人带至宁波。被告人葛某某以夏某戊尚欠19.5万元人民币赎身款为由,指使被告人毛某甲、徐林涛(在逃)等人将夏某戊带到宁波市鄞州区重铭假日宾馆客房内进行关押。在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等人的胁迫之下,2006年5月14日、5月15日,夏某戊按照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等人的意图,打电话给其母亲汪某某,说自己仍被关押在缅甸赌场,催其母亲汇款,声称再不汇款就不能回家。2006年5月15日上午,夏某戊的母亲汪某某分二次汇款计人民币15.5万元到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帐户,当天中午,夏某戊再次给其母亲打电话,要求再汇款4万元人民币,当天下午,夏某戊母亲又汇款4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帐户后,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等人于同年5月18日才将夏某戊放回。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毛某甲向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的行为又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绑架被害人夏某戊,要被害人夏某戊家人汇款是为了还赵某丙、夏某丁借款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关押被害人夏某戊的行为属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实施绑架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06年4月下旬,被告人葛某某为抽头获利,授意指使被告人单某某、毛某甲物色去缅甸赌博的对象。同月30日起,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多次采用煸动、言语欺骗等手段鼓动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均未成年)等人到缅甸国境内参与赌博。同年5月7日,在被告人葛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单某某持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机票带领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从杭州萧山机场出发沿途经过云南省昆明机场、芝市机场,又转乘赌场提供的车辆,在未办理任何某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云南省盈江县X镇边境偷越到缅甸国境内,随后在拉咱地区一家赌场参与赌博活动。在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的操纵下,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三人参与赌博,共输掉35万元人民币,被扣押在缅甸。尔后,按照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要求,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分别打电话要求家人汇款20万元人民币赎身。在赵某丙、夏某丁家人分别汇款20万元人民币,夏某戊家人汇款0.5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单某某于同年5月11日带三人偷越国境返回中国。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毛某甲、葛某某、单某某等人先后鼓动其及赵某丙、夏某丁去缅甸赌博,后由被告人单某某带其及赵某丙、夏某丁到缅甸一家赌场参与赌博,其及赵某丙、夏某丁三人共输了35万元人民币后被扣在缅甸,按照被告人单某某等人的要求,其及赵某丙、夏某丁三人分别要家人汇款20万元人民币赎身,在其家人汇款0.5万元人民币,赵某丙、夏某丁家人分别汇款2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单某某带三人偷越国境回国的事实;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毛某甲、葛某某、单某某等人先后鼓动其及夏某戊、夏某丁去缅甸赌博,后由被告人单某某带其及夏某戊、夏某丁三人到缅甸一家赌场参与赌博,其及夏某戊、夏某丁三人共输了35万元人民币后被扣在缅甸,按照被告人单某某等人的要求,其及夏某戊、夏某丁三人分别要家人汇款20万元人民币赎身,在其及夏某丁家人分别汇款20万元人民币,夏某戊家人汇款0.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单某某带三人偷越国境回国的事实;3、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毛某甲、葛某某、单某某等人先后鼓动其及夏某戊、赵某丙去缅甸赌博,后由被告人单某某带其及夏某戊、赵某丙三人到缅甸一家赌场参与赌博,其及夏某戊、赵某丙三人共输了35万元人民币后被扣在缅甸,按照被告人单某某等人的要求,其及夏某戊、赵某丙三人分别要家人汇款20万元人民币赎身,在其及赵某丙家人分别汇款20万元人民币,夏某戊家人汇款0.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单某某带三人偷越国境回国的事实;4、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8日下午,其接到其子赵某丙的电话,赵某丙称被人骗到缅甸赌博,输了20万元人民币,要求汇款,后其汇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8日下午,其接到其子夏某丁的电话,夏某丁称被人骗到缅甸赌博,输了20万元人民币,要求汇款,后其汇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证人夏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8日下午,其接到其子夏某丁的电话,夏某丁称被人骗到缅甸赌博,输了20万元人民币,要求汇款的事实;7、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与云南省盈江县仅一河之隔的缅甸国境内“拉咱”地区开设博彩业,中国公民偷越国境前往该地参与赌博的情况时有发生的事实;8、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授意指使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物色去缅甸赌博的对象以获利,后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鼓动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去缅甸赌博,在其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单某某带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三人到缅甸赌博的事实;9、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授意指使下,多次采用煸动、言语欺骗等手段鼓动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到缅甸赌博,后由被告人单某某带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到缅甸参与赌博的事实;10、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授意指使其与他人物色去缅甸赌博的对象,后由被告人毛某甲等人鼓动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去缅甸赌博,在被告人葛某某的安排下,由其带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三人到缅甸,在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的操纵下,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参与赌博,三人共输35万元人民币,在夏某戊家人汇款0.5万元人民币,赵某丙、夏某丁家人分别汇款20万元人民币后带他们回国的事实。

二、绑架罪

200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带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从缅甸返回杭州萧山机场,当夜到宁波。被告人葛某某与夏某戊、赵某丙、夏某丁等人碰面,被告人葛某某让赵某丙、夏某丁回家,但要他们回家后说每人输了2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人葛某某以夏某戊尚欠19.5万元人民币赎身款为由,指使被告人毛某甲及徐林涛等人将夏某戊带到宁波市鄞州区重铭假日宾馆客房内进行关押。在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等人的胁迫之下,同年5月14日、5月15日,夏某戊按照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等人的意图,打电话给其母亲汪某某,说自己仍被关押在缅甸赌场,催其母亲汇款,声称再不汇款就不能回家。同月15日上午,夏某戊的母亲汪某某分二次共汇款15.5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帐户。当天中午,夏某戊再次给其母亲打电话,要求再汇款4万元人民币。当天下午,夏某戊母亲又汇款4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帐户后,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等人于同月18日才将夏某戊放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戊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12日晚,其及赵某丙、夏某丁等人从缅甸回国后到宁波,被告人葛某某以其尚欠19.5万元人民币赎身款为由,指使被告人毛某甲及徐林涛等人将其带到宁波市鄞州区重铭假日宾馆客房内进行关押,在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等人的胁迫之下,其打电话给其母亲,称仍被关押在缅甸赌场,催其母亲汇款,后在其母亲汇齐款后才得以回家的事实;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及夏某戊、夏某丁等人从缅甸回国后到宁波,被告人葛某某要他们回家后说每人输了20万元人民币,并指派被告人毛某甲及徐林涛看管夏某戊,要夏某戊家人汇齐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及夏某戊、赵某丙等人从缅甸回国后到宁波,被告人葛某某要他们回家后说每人输了20万元人民币,并指派被告人毛某甲及徐林涛看管夏某戊,要夏某戊家人汇齐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8日下午,其接到其子夏某戊的电话,得知夏某戊在缅甸因赌博输钱被扣需要汇款,其先汇款0.5万元人民币,后因夏某戊再三催促,于同月15日分数次共汇款19.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夏某戊母亲汪某某于2006年5月9日汇款0.5万元人民币,同月15日分三次共汇款19.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12日晚,夏某戊等人从缅甸回国后到宁波,其指派被告人毛某甲及徐林涛看管夏某戊,要夏某戊家人汇齐20万元人民币,其收到夏某戊家人汇款19.5万元人民币后才准许夏某戊回家的事实;7、被告人毛某甲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12日晚,夏某戊等人从缅甸回国后到宁波,被告人葛某某指派其及徐林涛看管夏某戊,要夏某戊家人汇齐20万元人民币,其及徐林涛将夏某戊看管在宁波市鄞州区重铭假日宾馆客房内,迫使夏某戊用电话催家人汇款,在夏某戊家人汇齐款后才准许夏某戊回家的事实。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毛某甲向本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某于2006年7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葛某某于2006年9月8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相应的事实:1、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投案,被告人单某某、葛某某分别于同年7月1日、9月8日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单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的事实;3、(1999)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的事实。4、(2004)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单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合伙非法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采用胁迫方法非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指使被告人毛某甲等人非法关押被害人夏某戊,被告人毛某甲具体实施了非法关押被害人夏某戊的行为,这有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夏某戊等三人在缅甸赌博共输35万元人民币,在被害人夏某戊等三人的家人共汇款40.5万元人民币,付了赌场35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夏某戊等三人与赌场的赌债已经清了,不存在任何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葛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夏某戊等人本身不存在任何某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夏某戊等三人的家人所汇款40.5元人民币,付了赌场35万元人民币后的余款5.5元人民币汇入了被告人葛某某的帐户,在赵某丙、夏某丁回国后,被告人葛某某并未将款退还给他们,相反还要胁迫被害人夏某戊的家人汇齐20万元人民币,且在汇款到手后占为己有,这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明显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和实际行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毛某甲是绑架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也构成绑架罪。至于被告人葛某某辩解其要被害人夏某戊家人汇款是为了还款给赵某丙、夏某丁,因其实际未还款给赵某丙、夏某丁,赵某丙、夏某丁也未委托其向被害人夏某戊讨债,所以这只是被告人葛某某勒索财物的借口而已,并非真正的目的。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毛某甲、单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他人家庭重大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领导、策划、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葛某某作用较小,但他们也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对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同时,其自己也偷越国(边)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单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竺桢安

人民陪审员柳平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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