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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革),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东方星园13#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4889.6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x元。被告提供图纸及建筑材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被告分期支付工资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检部门通知被告整改,被告即通知原告就整改项目进行维修。后被告认为存在空调眼打错、散水不扎实、墙面崩缝问题,拒付下欠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维修项目不到位,因未举出质检部门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工资款x元。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错误。被上诉人所谓的欠款,实为质保金,因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12张,证明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在出具欠保修金x元的证明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承诺所欠的x元在一年后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工程验收后,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全部款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付款,其扣除x元保修金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其承揽的工程负有保修义务,但双方对于保修的范围和内容及保修期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及通知被上诉人修理或委托他人修理的事实,故上诉人拒绝返还该x元保修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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