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仍无音信。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且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x元及金戒指、金项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被告遂于2008年3月3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十条、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六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
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有:现金x元及金戒指、金项链。另外,原告还支付给被告前男友赔偿金9000元。以上费用的给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已两年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彩礼及其他费用的给付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十条、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