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22时30分左右,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石龙区高庄桥上和张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及吴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照摩托车乘坐人夏XX、摩托车驾驶人张XX、吴XX受伤和两辆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X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1、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2、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3、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并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5、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22时30分左右,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石龙区高庄桥上和张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及吴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夏XX、摩托车驾驶人张XX、吴XX受伤和两辆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张XX、吴XX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被害人夏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后在本院民一庭被告人关某某与夏XX就本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谢XX、张XX、吴XX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逃逸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害人夏XX陈述被车撞伤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
3、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张XX、夏XX无责任。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夏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吴XX、张XX已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6、本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夏XX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撤回起诉。
7、调解笔录、协议书、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与受害人夏XX已就本次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8、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归案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未救助受害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张XX、夏XX无责任;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归案情况系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到该大队后将其抓获,故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2、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3、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庭审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并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