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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肖某、屠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刑终字第5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0年2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肖某、原审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2005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为向褚某某(本案被害人)索要x元借款,邀约被告人肖某、屠某某等人将褚某某带至(略)城关镇南石洋坝西及阳光温泉会所,逼迫褚某某还钱,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屠某某还对褚某某实施殴打,直至晚上十时许,褚某某家人向(略)公安局报案,派出所干警将褚某某解救出来。

2005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向(略)公安局五岔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屠某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屠某某为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累犯,且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屠某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被告人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安机关提供的杨某甲立功表现的相关证据,请二审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上诉人杨某甲借给(略)徐某乡X村农民褚某某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二、三天还清,但因该款被褚某某赌博输掉,未能按约归还。同年8月杨某甲再次向褚某某索要借款,褚某某无钱归还,杨某甲让褚某某补写一张欠条,约定2004年2月10日前还清。在此之后,褚某某既不还钱,也不露面,杨某甲让其朋友帮其寻找褚某某。2005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杨某甲通过其朋友得知褚某某在(略)城关镇永平派出所北边一饭店吃饭,便邀约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屠某某以及城关镇青年韩某保、姚山乡青年常某一同开车来到该饭店,并将褚某某从饭店拉到车中,至城关镇南石洋坝西300米处,杨某甲等人将褚某某从车中拽下,向褚某某索要欠款,褚某某称没有钱,杨某甲伙同肖某、屠某某对褚某某殴打,杨某甲让褚某某叫家里人拿钱,后褚某某的朋友河溜镇青年何某某、付某某得知情况赶到现场,褚某某让何某某为其担保,何某同意。褚某某给妻子打电话要家人借钱,并要何、付某人到褚某拿钱。之后,由常某开车五人一起将褚某某转移至涡北阳光温泉会所,等候何、付某人拿钱回来。当晚7时许,何某某、付某某二人从褚某某家拿来5000元交给杨某甲。上诉人杨某甲以未还齐借款为由不让褚某某离开,期间杨某甲对褚某某殴打。当晚10时许,(略)公安局接褚某某家人报案,公安人员将褚某某解救。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屠某某分别到(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褚某某陈述:因其欠杨某甲欠款长期未还,案发当日,杨某甲向其索要欠款,其称没有,被杨某甲、肖某、屠某某等人殴打并被非法拘禁的经过。

2、证人贡士侠(褚某某妻子)证实:当日下午,何某某等人到其家,讲褚某某欠人钱,被人逮到了,要拿钱把人弄回来。其给何5000元。其于当晚9时许报警等事实。

3、证人常某、韩某某证实:当日下午,杨某甲带其二人与肖某、屠某某一起找到褚某某并将褚某至石洋坝,杨某甲、肖某、屠某某三人殴打褚某某,后几人将褚某至阳光温泉会所,等候褚某人送钱。

4、证人何某某、付某某证实:二人赶到石洋坝,见褚某某脚趾受伤,杨某甲等人在场,褚某他欠杨某甲x元钱,褚某其二人到褚某拿钱,二人到褚某拿回5000元,到阳光温泉会所交给杨某甲,杨某不够,还叫褚某电话给家人将车开来抵押。

5、证人马某证实:7月底的一天,褚某某讲他被杨某甲等人打了,见褚某趾等处受伤,听讲是因褚某杨某甲的钱。

6、证人杨某乙、顾某证实:其与褚某某等人吃饭期间,杨某甲、肖某、屠某某等人赶到,开车将褚某走。在阳光温泉会所,见褚某趾等处受伤,杨、肖、屠某人在场,杨某褚某电话给家人让准备钱,何某某、付某某拿回5000元交给杨某甲,杨某叫褚某电话给家人将车开来抵押。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将褚某救。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03年,杨某甲借给褚某某钱,杨某褚某钱,褚某给,其为褚某保等事实。

8、证人徐某证实:2003年,褚某某借杨某甲钱等事实。

9、法医鉴定确认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借条证实褚某某欠杨某甲x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2、(略)公安局五岔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出警解救褚某某的经过。

13、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日期。

1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屠某某的首次讯问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5、上诉人杨某甲、肖某、原审被告人屠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现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查,(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略)看守所于2006年3月14日向(略)人民法院移送上诉人杨某甲在(略)看守所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相关材料,(略)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根据杨某甲的上述检举,通过侦查,破获陈某某等人盗窃案件三起,总价值壹万余元。经二审复核,杨某甲检举陈某某等人盗窃查实三起,价值9700元。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肖某、原审被告人屠某某为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杨某甲检举他人盗窃行为,二审已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肖某上诉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系累犯,且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6)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被告人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6)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上诉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某松

审判员骆传平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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