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漯河市源汇区信用合作社清收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红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期限一年,被告于某某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1861.5元。被告于某某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通过村委会协调,以张某某名义办理的借款手续,系于某锋所用,并且所支付的利息也是于某锋向原告支付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按原告的意图签订的,张某某根本不知道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及所要承担的责任。现在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被告不公平,故被告不赢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
被告于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我是给张某某担的保。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因建大棚在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贷款利率月息9‰,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007年7月6日于某伟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两张条,分别载明“张某某所施贷款壹万元整,于某锋所用,于某锋如不偿还本息,于某伟自愿为其弟偿还本息”、“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壹仟零捌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86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辩称于某锋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于某锋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该笔借款借给于某锋使用,其与于某锋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应当清偿债务而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月息按9‰计算;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利息)。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