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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依据相关规定,先起诉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作违纪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0年1月25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嗣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裁决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经营自主权,应予撤销。诉请法院判决撤销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900元以及认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开始未正常打卡上班与事实不符,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余事实认定无异议。原告无理克扣工资并要求被告道歉,遭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以被告擅离职守为由,发函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仍持续打卡上班至2010年1月15日,且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请,要求判令:1、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12月部分工资300元;2、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年终奖金1200元;3、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无理克扣的2009年部分工资80元;5、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补交2010年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同答辩意见所述,对裁决结论有异议。

2.关于2010年春节奖金发放方案(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享有奖金发放的自主调整权,明确规定了奖金发放的条件,被告在奖金发放前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不享有奖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符合奖金发放的条件,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辞职。

3.员工过失通知单三张,证明被告因过失收到处罚。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事后伪造的,被告在原有的通知单上有签名并签注意见,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月20日、11月21日三次被处罚共计80元。

4.打卡考勤记录,证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到单位与领导发生冲突后擅自离岗,此后没有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由异议,主张其2009年12月29日有到单位上班,但考勤表中没有记录。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30日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

2.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同为原告起诉的程序依据。

3.黄某金证言(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5日有到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对黄某金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未到庭,对其书面证言有异议。

双方对劳动仲裁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争议,对被告月工资标准及2009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有无上班的事实存有争议。本院结合上述质证内容,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主张月工资1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被告证据1(劳动合同)第九条体现被告转正后月工资900元,其余津贴奖金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及公司相关规定执行,此亦与原告证据2(奖金发放方案)相应证,据此应认定被告月工资9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12月29日之后有正常打卡上班,但考勤记录未能体现,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具备证据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30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2009年1月及2月20日,原告以被告顶撞管理人员和无故迟到为由分别对被告处以经济处罚30元(共60元),但过失通知单上没有被告的签注意见与签名;2009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管理人员为由,对被告处以20元经济处罚。2010年1月5日,原告作出《关于2010年春节奖金发放方案》,决定对2009年1月1日以前入店员工发放年终奖12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客房部员工马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邮寄送达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9日收到上述处理决定。经劳动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2月部分工资300元及2009年年终奖1200元,被告尚未将工作服、工作牌等退还原告。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结论持有异议,诉至法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对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2月的部分工资300元,被告亦应当配合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5日作出《关于2010年春节奖金发放方案》时,双方尚存劳动关系,根据该方案的发放条件,被告不属于自动辞职的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财务资料证实针对被告的奖金调整情况,因此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09年年终奖金12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次经济处罚金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2009年1月及2月20日的过失通知单上没有被告签名及签注意见,不符合通知单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应将该两次处罚款计60元返还被告;2009年11月21日的过失通知单上体现被告签名,被告虽主张系伪造,但未能举证推翻,应视为其已认可,因此被告要求返还该20元经济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之后未正常打卡上班,原告据此于2010年1月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010年1月份的相关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社保资金缴纳与监管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应依法办理社保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该项诉请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如下款项:1、2009年12月部分工资300元;2、2009年年终奖金1200元;3、被扣除的经济处罚金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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