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赣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甲,男,1953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乙,又名谌某花,女,1979年生,汉族,系谌某甲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丙,男,1976年生,待业,谌某乙胞兄,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江西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男,1977年生,汉族,系何某丁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任菁,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谌某甲、谌某乙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的x元购房款,所收的彩礼x元已用于陪嫁购物和办酒席,故上诉人不负返还财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上诉人谌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上诉人谌某甲收取了被上诉人何某丁彩礼款x元。在双方相识谈婚后的二、三日左右,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归门仪式。归门后,被上诉人何某戊与上诉人谌某乙便开始同居,至2005年3月中旬,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2005年4月3日,案外人钟扬东经被上诉人何某丁同意后,将被上诉人何某戊存放在她处的购房款x元,交给了上诉人谌某乙保管,至今未还。2005年5月中旬,上诉人谌某乙得知自己怀孕后,未与被上诉人何某戊协商,自作主张在信丰县人民法院做了人流手术。现因上诉人谌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戊双方均不同意结婚,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财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生效。2006年3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谌某甲同意返还被上诉人何某丁彩礼款计人民币4500元。该款当庭付清。
二、上诉人谌某乙同意返还被上诉人何某戊购房款x元。该款当庭付清。
三、被上诉人何某丁,何某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一审受理费2000元、实支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460元,上诉人同意承担二审受理费22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红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曾晓兰
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曾小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