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又名肖某生、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肖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彭学忠,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经别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原告到被告肖某乙家定事,商定彩礼为9900元,并于当天亲自将4900元聘礼支付给被告肖某甲,还另行支付了500元定事餐费。2004年11月份,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元。2005年1月份,原告亲自将3000元交到被告肖某乙之手。200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肖某乙办了酒席,开始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争吵不断。没多久,被告肖某乙就外出打工。2005年12月10日,被告肖某乙在原告无人在家的情况下,撬开原告家后门,将原告的电视机等财物搬走。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x元;被告肖某乙返还其所搬走原告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000元。
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婚礼款只有2000元。原告给付的4900元是用于置办嫁妆,且嫁妆已给予了原告,被告同意返还搬走的电视机,并酌情返还原告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原告到被告肖某乙家按农村乡俗定亲,并将现金4900元支付给被告肖某甲,作为置办嫁妆用。2004年11月份,原告又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肖某甲,用于办婚宴。2005年2月24日举行婚礼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开始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争吵不断,关系不睦,肖某乙回娘家居住。2005年12月10日,被告肖某乙撬开原告家的后门,搬走彩电1台。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巾石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肖某乙写给巾石乡派出所的情况反映书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习俗共支付被告肖某甲彩礼4900元,其中部分已用于置办嫁妆,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的2000元用于婚宴招待亲友,已实际消耗,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已给付被告肖某乙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乙从原告处搬走一台x吋彩电,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2500元。
二、限被告肖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x吋彩电一台给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军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