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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王某丙离婚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100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系谭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现年65岁,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冬月14日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的人品、性格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在我两次怀孕做人流手术不到一月,被告置我身体不顾多次强行与我同房,更谈不上相互关爱和体贴。被告在本村医疗站从医,经常外出行赌、酗酒,我多次劝告,仍我行我素。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婚后购置的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和存款5000元平均分割,我的婚前财产(陪嫁)归我所有。

被告王某丙当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证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我行赌、酗酒等均不是事实。为有利两个孩子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订婚,同年12月13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2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豪,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亿。2005年农历12月,原告谭某甲在与被告之母发生口角纠纷后,携女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所称,在与被告夫妻生活中被告对其不关心体贴,在原告生育小孩不到一个月强行与其同居,经常行赌、酗酒、夜不归宿,对此,被告均予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谭某甲与王某丙结婚时的陪嫁有:四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碗柜一个、桌椅一套、火盆、脚盆一套、电暖气一个、被子四床、毛毯、毛巾被各一床、床单四床、枕巾、枕头两对。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潭泽英与被告王某丙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谭某甲与王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600元,由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昭钦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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