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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1994年12月2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70年10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屈某某,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4年4月9日出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14时,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X路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至裴沟路段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某、车辆损失、补课费共计x.12元。

被告王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合理部分愿意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4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新密市X路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X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98.6元、在新密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581.84元、在新密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375.6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5259.85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315.89元,住院治疗12天。被告王某已垫付给原告1680.44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教育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两份、预收款票据两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X乡卫生院票据一份,新密市中医院票据两份;4、交某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票据记载的7315.89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60元;营某以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20元;原告请求的护某虽然提交某证据,但是其中的工资表未载明护某人员于夫菊的工资情况,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37.69元;原告请求的交某,虽提交某票据,但是不能证明系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补课费,虽提交某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补课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凡在河南省境内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车物损失需要估价鉴定的,原则上由公安交某管理部门委托当地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原告未提交某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的估价鉴定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733.58元。被告王某辩称其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元,但由于未提交某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7795.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交某、补课费973.69元。被告王某已垫付的1680.4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8733.5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某甲6873.14元,支付给被告王某1680.4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32元,由原告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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