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
被告龚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拿原告及其父母的钱用于自己挥霍。2004年被告因贩毒吸毒被公安机关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被告再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至今。以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夫妻感情淡漠,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并非属实。2004年自己并非因吸毒而是因贩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婚后,被告对家庭尽了应尽的义务。2008年10月,被告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后,原告一直来探望自己,且在2009年2月,原告还来探望过自己,期间,原、被告书信来往频繁。2010年10月,自己二年的戒毒期将届满,出去后,自己会对家庭加倍负责,希望原告给予自己机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某。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戒毒期间,原告多次赴戒毒所探望被告。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虽然,被告现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但期间原告坚持去戒毒所探望被告,可见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行为予以了谅解,原告对被告还存有感情。现原、被告因客观上的原因分居两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因素尚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痛改前非,原告对被告多一点宽容、谅解,彼此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信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