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8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仓上小区戊19-1-X室内,趁王某某(女,26岁)睡觉之际,将王某在沙发上的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4450元窃走,后被抓获。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满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姜嘉玉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