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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洪、施某排除房屋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施某、周某雪、王某、石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10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洪,男,194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X组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系周某洪之妻),女,194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岳殿凯、刘如谦,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雪,男,194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雪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红凌、朱少儒,蚌埠市X区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石某(系周某洪之母),女,192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X组。

上诉人周某洪、施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洪、施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殿凯,被上诉人周某雪、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凌、朱少儒和原审第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某雪、王某与被告周某洪、施某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第三人石某系周某洪之母,其房屋与周某洪、施某房屋东西相接。七十年代,被告因与村民周某忠调换地与第三人石某在此居住,被告在屋后栽种树木并建有一处厕所,即座落在第三人石某所有的房屋屋后,被告家对该厕所长期使用,第三人长期不在其房屋中居住,1985年原告搬至被告及第三人家北面居住,此时,被告家的树木及厕所均在原告家宅基地的院子内,一直以来,原告考虑与被告两家关系尚好,未提出异议。近年来,座落于该厕所前的第三人石某的房屋已毁损,且石某直在外居住。2003年开始,原告认为该厕所及树木在其院内严重妨碍其生活,为此,向其村X组织反映请求调解解决此事未果。此后,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并将被告建造的上述厕所推掉,嗣后,该厕所砖块及一棵树木(现已为枯树)仍在原告宅基地院内,被告不愿清除,影响原告家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建造的厕所和栽种树木虽有历史形成的因素,但毕竟该厕所及树木长期占据原告宅基地院内,现厕所虽被推掉,但残留的砖块及一棵枯树仍在原告院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有关其土地使用证已表明本案争议的厕所是在其屋后,被告虽参与建造,但应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鉴于被告在答辩中已自认此节系其建造,且树木亦为其栽种,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第三人此节辩解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关于争议的此厕所及树木是形成于七十年代,因第三人长期不在其房屋中居住,且在原、被告发生争议前数年该房屋已毁损,争议的厕所一直为被告家长期使用,直至2004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而将厕所推倒,此后该厕所被推倒后的砖块及一棵枯树仍占据原告宅基地的院子,故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而对第三人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厕所及树木是自建于自家宅基地内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洪、施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现残留在周某雪、王某宅基地院内的砖块及一棵枯树予以排除。二、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250元,周某雪、王某负担50元,周某洪、施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周某洪、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从风俗习惯和历史原因考虑,无论厕所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都不应当拆除或排除妨碍。

被上诉人周某雪、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某述称厕所是其所盖,争议土地属于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除对认定“厕所和枯树是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厕所系上诉人所建,树系上诉人所栽”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出的两点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对争议土地谁享有土地使用权一节,为证实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各自的土地使用证,周某雪的土地使用证标明南墙外壁邻周某洪,西墙外壁邻村路地,石某的土地使用证标明北墙外壁即邻周某雪。从现场勘察情况看,枯树及厕所废弃的砖块位于周某雪房屋西南面,石某房屋(已倒塌)的北面,在周某雪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范围之内。

关于厕所是否为上诉人所建,树是否为上诉人所栽一节,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亦明确认可,其在二审中无其他正当理由和依据予以反悔,其反悔不应采信。原审第三人虽称建厕所栽树是其所为,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建厕所和栽树是上诉人所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提出异议,但其两点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建厕所及所栽树木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被上诉人要求依法清除上诉人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厕所、栽种的树木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节,因上诉人搭建的厕所、栽种的树木一直侵占在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且持续至今,故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洪、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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