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5日14时许,同案犯邹明仁(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策划,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租用的桑塔纳轿车,载邹明仁至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被害人黄XX家,以替房屋“看风水”为由,将黄XX骗至事先租用的福州市闽侯县X镇干部集资楼X室。而后,邹明仁与守候在房内的“黄某安”等人用铁链捆绑被害人黄XX,劫走黄某身携带的夏新A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及现金900余元,并逼迫黄某出家中财物的存放地点及银行存折的密码。陈某某与邹明仁又驾车返回黄XX家,将住在黄某的黄XX的徒弟祝XX亦骗至荆溪镇干部集资楼X室内捆绑关押,并劫走祝XX随身携带的现金250元。后邹明仁等人闯入黄XX家,从保险柜中搜走黄某饰品350克(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存折2本。次日,邹明仁指使谢爱华(另案处理)从黄XX的银行存折中取走现金x元。同日下午,祝XX撞碎玻璃窗后跳楼求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见罪行败露,即分头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祝XX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XX、祝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江XX、连XX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南门支行南门分理处出具的取款凭证,(2004)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平面图,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证明,闽侯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闽侯县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同案犯邹明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巨大,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未退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陈某某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抢劫,只是负责开车,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参与共同抢劫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5日上午9时许,一个曾经找他算命的男子到他家中,约他下午去帮忙相房运。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该男子将他带至闽侯荆溪公路X单元房二楼一房内,从门后冲出四个男青年把他按住,用事先准备的铁链锁住他的手脚,对他进行殴打,让他叫家人拿2万元给他们。他说家里没人,但家中保险柜的存折中有钱,在歹徒的逼问下,他说出了存折密码。接着他又按照歹徒的要求把在家中的义子骗过来。后他的义子祝XX也被歹徒抓过来和他锁在一个房间。天黑后歹徒就到他的家中从保险柜里将两本存折取出,一本4万多,另一本5万多,再次向他逼问密码。次日,歹徒中就有人到福州拿了他的存折去取钱,原先看管他的歹徒都走了,又换了新的三个男青年来看管他,这些人拿药给他吃,他怕遇害就奋起反抗,祝XX从窗户跳下去报警,三个男青年见状逃跑。他被劫走黄某首饰共7两、现金1900元、夏新A6型手机一部及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存折中的钱款等。黄XX经一组照片辨认出陈某某、邹明仁。
2、被害人祝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5日下午2时许,一个找他师父黄XX算命的男子将他师父叫去看风水。下午4时许,他的师父打电话叫他拿一张“定仪纸”去“定仪”。一会儿后那个男子和一个司机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过来接他到闽侯荆溪镇X村,那个男子和司机把他带到一幢房子的二楼,他一走进房间,几个人就一起围过来将他按在地上,用铁链将他的手脚锁住。歹徒用铁锤殴打他逼问他家里有无值钱的东西和存折密码,他就把所知的一张存折密码告诉歹徒。到当天晚上那个男子和司机离开房间,很迟二人才回来。次日中午,有三个人过去掐他师父的脖子,他见状跳起来,冲向铝合金门窗,玻璃破了他就从楼上掉下来并大喊“救命”,几个歹徒见状赶紧逃走了。他被抢走现金250元,他的师父被抢走夏新A6手机一部、现金1000多元等。存折里的钱和家里的财物被拿走多少不清楚。祝XX经一组照片辨认出邹明仁是骗师父及他到荆溪的男子,陈某某是开车的司机。
3、证人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8日荆溪镇X村“依郊”介绍一个开白色面包车的男青年向他租住荆溪镇干部集资房X室。江XX经一组照片辨认出邹明仁是“依郊”。
4、证人连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5日中午,关口村一名开白色面包车做客运的男青年向她租用闽x桑塔纳小轿车,8月5日晚11时50分左右才将车还给她。8月6日中午1时许,该男子又租她的车,至当晚9时还车。连XX经一组照片辨认出陈某某是租x桑塔纳小轿车的男子。
5、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15时50分左右他听见他修理店二楼的窗户玻璃破碎的声音,看见一个手脚都锁有铁链的男青年从窗户爬出,过了2、3秒就掉了下来,一掉到地上就大喊“救命!抢劫!”。过了5分钟左右,从镇政府集资楼大门口处跑出两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青年穿红色短袖。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下午3点多,他看见一名穿红色短袖约20多岁年青人骑摩托车停在他住的荆溪镇干部集资房楼下,锁上车轮后就上楼。过了1分钟左右就看见这名年青人下楼离开,好像没有骑车走。过了约半小时,他听说二楼发生案件,其中一个逃走嫌疑人的特征像骑车男青年。
7、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有一男子从她住的荆溪镇干部集资房的楼下房间窗户跳下来,之后该房间发出砸窗户玻璃的声音,从楼上跳下来的男子手被铁线绑着,坐在地上大叫“抢劫,抢劫”,并叫围观群众报警。该房间的房东是江XX。
8、闽侯县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南门支行南门分理处出具的取款凭证,证实2003年8月6日被害人黄XX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口共被劫取x元人民币。
9、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抢350克纯度为99.9%的黄某价格为x元人民币,被抢夏新A6型旧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为330元人民币。
10、闽侯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XX及祝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捆绑的案发现场的情况和从该案发现场提取到透明胶一卷、铁锤一把、铁链一条等作案工具,指纹六枚,以及被害人家被劫情况。
12、闽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侯公刑物鉴指字〔2010〕X号手印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作案现场透明胶带上的指印一枚与陈某某右手拇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1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邹明仁因本案已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的判决情况。
14、同案犯邹明仁供述,2003年7月中旬,他和黄某安、陈某某商量把福州台江区一个“看风水”的人引出并控制起来再抢钱,三人并作了分工,黄某安负责叫人来帮忙,他和陈某某负责租房子和车、购买铁链。8月4日他假装到“看风水”的人家中算命,然后要“看风水”的人第二天到他家帮忙看家里的风水。8月5日下午2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桑塔纳轿车载他到台江区接“看风水”的人到荆溪镇X村他和陈某某事先租好的一个单元房里。黄某安及其叫来的两个帮手已经在房间里了,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将“看风水”的人锁起来并搜身,逼问其钱放在哪里。在得知钱都在“看风水”的人家中银行卡里后,他和陈某某又到福州市台江区将“看风水”的人的徒弟骗到荆溪镇X村他们租的单元房里,把二人都控制住。后他和陈某某到“看风水”的人家中搜到存折两张、现金1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等物。次日9时许,他将存折交给“姘头”,由“姘头”从银行取走现金10万元。他和“姘头”各分5万元,黄某安和陈某某向他要钱,他说他们把人看跑了,就没给他们钱。
15、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其平时以出租自己一辆白色面包车维生。2003年8月初一天下午,邹明仁打电话叫他去福州帮忙运个人上来,于是他向甘蔗镇一个做客运的妇女租了一部黑色桑塔纳轿车。当天下午2点左右,他和邹明仁乘坐这部桑塔纳轿车到福州群众路附近一个小区门口接了一个5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后开至在荆溪信用社对面的集资楼下停车,邹明仁和那名中年男子先下车上了楼,他将车停好后也上楼。当他敲开集资楼二楼房间的门时,发现黄某安以及另外两个陌生人已在房间里,那个被接上来的中年男子被铁链锁住双手。黄某安和另外两名陌生人问那个被绑的中年男子身上有没有钱,那两名陌生人还对中年男子搜身,没有搜到钱,就踢了那个中年男子两脚,那男子一直说没有钱,他在房间呆了十分钟左右便离开下楼。约一个小时后,邹明仁从楼上下来坐上车,让他再返回福州群众路那个小区接个人。到达小区门口后,邹明仁进入小区,十多分钟后,邹明仁带了一个年轻男子出来坐上车,他将他们载到荆溪信用社对面的集资楼楼下。次日中午11时许,邹明仁打电话叫他开车过去接他。当他开车到荆溪信用社对面集资楼前时,看见昨天他从福州载上来的那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从二楼跳了下来,手还被铁链锁着,他知道事情暴露了,于是就开车到福州呆了几个小时,后将车还给车主。
1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只是负责开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XX、祝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江XX、连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邹明仁、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从作案现场提取的透明胶带上检出上诉人陈某某指纹可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到过作案中心现场,并伙同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全部财物未追回,亦未退出违法所得款。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与同案人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俞裕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