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腾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周某某在任广州市番禺腾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沙湾分公司业务主管期间,未将所收客户的款项全额交回腾隆公司,侵犯了腾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其未交回的7127元应予以返还。至于周某某辩称的该7127元腾隆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向客户收取,且已将该款退回客户问题,因该款是腾隆公司依与客户所签订的协议而收取,是否返还给客户应由腾隆公司决定,周某某不能擅自处理,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另腾隆公司要求周某某退回所收李少峰的638元,因周某某已将该款缴纳了水电费及天线费,腾隆公司认为周某某侵占了该款证据不足,其要求周某某退回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返还腾隆公司7127元;二、驳回腾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判令我返还7127元给腾隆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所谓'诚意金'实质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购房订金7127元,二是客户支付给公司的中介费2873元。因腾隆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并不是购房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在买卖成功后收取中介服务费,故'诚意金'中属于订金的那部分财产,并不属于腾隆公司;腾隆公司对订金部分的财产无所有权和使用权,即腾隆公司无权就此向我起诉,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此外,我已将订金返还给客户,这有当时在场的腾隆公司职员黎志禧出庭作证,我在腾隆公司要辞退本人的压力下写下的《检讨书》也可证明该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但适用此规定,应以行为人确实有侵占行为为前提,并且被侵占的财产应是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我按行规将本不属于腾隆公司所有的订金7127元退还给客户,对腾隆公司的合法财产并无侵占,对客户来说也并无损失。现原审判决在腾隆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财产,我又没有占有这笔财产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腾隆公司为非法占有我的财产,曾向法院提供伪证,诬蔑我侵占客户李少锋水电费和天线费,但事实上法庭调查结果证实了其的诬蔑不成立,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其作伪证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据此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由腾隆公司负担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腾隆公司书面辩称,一、周某某未上缴7127元诚意金的事实确凿,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周某某已将7127元诚意金支付给了买房者;二、我公司对该7127元享有占有和处分权,周某某对此7127元的侵占与处置均损害了我公司的财产权益;我公司与购房者杜某之间对诚意金的处分属另一法律关系,况且合同订明购房者违约则诚意金归我公司所有。被上诉人腾隆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在任腾隆公司沙湾分公司主管期间,于2001年8月28至9月30日将客户李少峰留给腾隆公司用于支付拖欠水电费和天线费(即有线电视费)的638元中的300元,分二次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番禺沙湾办事处李少峰的帐户,用于缴纳电费;为李少锋缴纳有线电视费共294元及水费,余款退回给了李少锋。
2001年9月7日,腾隆公司沙湾分公司收到客户杜伟明交付的订购楼房诚意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在收条上定明:杜伟明付给腾隆公司的手续费为2873元;如果杜伟明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悔约不购买,该诚意金不予退回。杜伟明因故没有购买楼房,2001年9月27日,周某某经手收取杜伟明购房中介费2873元并将该款交回给腾隆公司。
另查,腾隆公司为证明周某某侵占了公司的638元款项,提交腾隆公司收到李少锋638元用于结清水电、天线费的收据,何锦辉的书面证言,广州电力工业局番禺供电局的催缴电费通知及腾隆公司退还何锦辉代交荷景花园小区X街X座2梯402房电费款523.14元(2000年8月至10月)的收据。腾隆公司为证明周某某侵占了公司的7127元款项,提交了有杜伟明签名和腾隆公司盖章的收条,腾隆公司收到杜伟明中介费2873元的收据,周某某在2001年10月15日写下的《检讨书》;证人黎志禧出庭作证,证明周某某已将7127元退还给杜伟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事实应由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人负责举证。本案中,腾隆公司以腾隆公司沙湾分公司收到杜伟明的订购楼房诚意金x元,但周某某作为经手人事后只向公司缴回2873元中介费为由,认为剩余款项7127元被周某某侵占,要求周某某返还。因2001年9月7日收取杜伟明的诚意金x元及2001年9月27日收取杜伟明购房中介费2873元的行为,对外均为腾隆公司的行为,并非周某某的个人行为,周某某只是作为公司职员经手该事务,现腾隆公司未举证证实周某某在职务过程中,私自取得了杜伟明支付x元诚意金中的7127元,而只凭周某某未提供杜伟明收到退款的收据或证言为由,认为周某某侵占了该款项,显然据理不足,腾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取得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前提条件,在腾隆公司未举证证实周某某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周某某未将所收客户的款项(x元)全额交回腾隆公司为由,判令周某某承担返还7127元的民事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其返还7127元给腾隆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腾隆公司要求周某某返还71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侵占腾隆公司收取李少锋的638元依据不足,并作出驳回腾隆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判项,于法无悖,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可予维持。另,周某某的其它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驳回腾隆公司要求周某某返还7127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均由腾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洁玲
代理审判员叶红
代理审判员蒋鑫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鹏
书记员佘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