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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4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李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5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偷窃于2004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48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朝阳区SOHO现代城北侧地铁口便道处,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取李某某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时被当场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庞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赃物照片,购车发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裁决书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为谋私利,盗窃公民财物,且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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