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吉祥搬家公司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朝标,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为忠、杨朝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大院但素不相识。2007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住处休息,被告闯进来到原告的床边,把原告拉起来,叫原告下楼。原告下楼后,才发现与被告并不相识,准备回住处继续睡觉,但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不予理睬,跑回住处。但被告随后拿着一根约40公分长的木棍再次进入原告房间,朝原告的头部一顿毒打,致使原告头部流血并到医院缝针治疗。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就把被告抓走了。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88。4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五项合计2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南宁市中山派出所《证明》;3、搭乘出租车和公交车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2时50分许,原告在搬家公司的宿舍休息,喝了酒的被告闯入宿舍,将原告拉到楼下。因原告发现与被告并不相识,欲回宿舍继续休息时,被被告无故打骂,原告遂回宿舍。但被告持一木棒跟随原告回到宿舍,并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南宁市中山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写明:2007年6月2日2时50分许,家住天桃路X号X栋X房的李某被喝了酒后的张某某用木棒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未造成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对张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并将其用于殴打他人的一根木棒予以收缴。
原告受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头部可见约3cm的伤口,深及皮下,予头颅CT,伤口缝针、消炎。原告共就医五次,医院建议全休三天,支出了医疗费426.6元。原告系吉祥搬家公司的工人,从事搬运工作。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在自己的住处休息,被告喝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并于事后受某了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据此,被告由于自身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6.6元。关于营养费10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并未要求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进行确定,原告主张188。4元过高,本院酌定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因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结合其病历,误工的天数为8天,误工费为33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无故肆意用木棒侵害原告的身体,势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但原告诉请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26。6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5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31元;
四、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某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所负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该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成,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某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玲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烨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