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
代表人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沿河大酒店。
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世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符某及委托代理人林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2日,受害人黄雷在原告的酒店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01年9月8日,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x.85元,该款项已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判决原告应赔偿黄雷医疗费等x.85元,并承担x元的诉讼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黄雷中毒的原因是因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一氧化碳超标所致,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将不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并对人身造成损害,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不按照要求将热水器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也未安装烟道,对所造成的损失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原案整个损失额为x.8元,原告只主张x.85元,本身已自行承担了部分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应承担海南中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文昌市沿河大酒店应赔偿给黄雷的医疗费和诉讼费x.85元中的x.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应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黄雷中毒的原因是热水器一氧化碳超标所致,无丝毫依据。至今为止,本案仍没有事故原因鉴定结论。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始终没有权威部门的论证与断定。一审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与医院的诊断确定事故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并主观武断是热水器质量引起,是错误的;2、经检验热水器气密性合格,已充分排除了热水器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的可能;3、不规范操作是引发事故最致命的根源;4、超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依"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x元扩大到x.85元,显然违法;5、一审判决是下级法院把上级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的判决,违反程序;6、应追加产品生产者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昌沿河大酒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受害人的中毒原因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热水器不合格是中毒根源,安装欠妥只是外部次要原因。经有关部门鉴定,热水器不合格的事实是清楚的,即一氧化碳排放量超标。因此,无论上诉人如何推理或用某个证人证言都是无法否定法定机构的鉴定和一氧化碳中毒的认定。至于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责任问题,答辩人不按要求安装烟道,确实存在过错,但主要责任还是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自愿承担了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日,海南省桂林洋旅游学校学生黄雷在被上诉人文昌沿河大酒店422房卫生间使用由上诉人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销售的万家福6升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中毒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治疗,截止到2001年9月8日止,在文昌市医院门诊与省医院门诊共花费抢救治疗费2483.40元,在省医院住院治疗费x.13元,截止到2001年10月30日止共268天,其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6700元,上述款项共计x.85元。本院于2002年3月10日以(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款项给予确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文昌沿河大酒店赔偿给黄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8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200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文昌沿河大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上诉人向其销售的热水器不合格而造成受害人黄雷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另,上诉人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销售的万家福6升燃气热水器是由广东省中山市X镇贝迪仕电器厂生产,热水器上均有特别忠告,在使用时必须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并一定要安装烟道。被上诉人将该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该卫生间无排气扇,通风条件不好,且未安装烟道。受害人黄雷中毒受伤后,文昌市建设局将该热水器送往海南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烟气中一氧化碳超标,属a类一项;热负荷偏差及热水产率不合格,属b类二项;铭牌不合要求,为c类一项。依据x-94《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标准要求,判断该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受害人黄雷中毒受伤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秀英留医部进行治疗,该院医务处于2001年4月5日出具的病历,内容简要为:因目前我省没有开展hbc0检查,故无法确诊。2001年8月3日,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接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对受害人黄雷病历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评者黄雷因煤气中毒致残等级属一级残疾。2001年12月1日,受害人黄雷出院时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缺氧性脑病(c0中毒)。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海南省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病情简介、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的鉴定结论及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等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什么原因导致黄雷中毒致残,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销售的万家福6升燃气热水器的质量不符某安全要求,经鉴定该热水器不符某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正确安装,在明知卫生间无排气扇,通风不好的情况下未安装烟道,对此,双方的行为即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不正确安装双重因素,共同造成受害人黄雷中毒致残。因此,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者受侵害,属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原则,产品销售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受害人黄雷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为x.85元×60%,即x.51元;被上诉人不正确安装,属违反安装操作规程,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即x.85元×40%=x.34元。因此,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x.51元。上诉人上诉提出,不正确安装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及要求追加产品生产者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纠纷的,消费者可以选择起诉销售者或生产者,现被上诉人以销售者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将被上诉人另案承担的x元诉讼费作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加以判决,对此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且仅认定双方主次责任,但未明确分担比例不当,故其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应付给被上诉人文昌沿河大酒店损失款(x.85×60%)x.51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2元,上诉人文昌市五金公司家电商场承担2971.2元,被上诉人文昌沿河大酒店承担19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