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某因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1日,被告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从1991年起至2007年9月1日止,被告被安排在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四车间工作。1993年被告回家待岗至今,待岗期间没有生活费。2006年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开始改制,2007年1月24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凡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现未在岗的职工,未办理离厂手续的同志,请于2007年1月30日前到厂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公告刊登后,被告未到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办理相关手续,也未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被告得知其人事关系已转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后,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原告未予答复。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2008年12月15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第(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被告1992年9月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回家待岗,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解决,而被告长达十几年时间未要求有关部门解决,2008年4月其得知人事关系被转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后,仍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班某要求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将其人事档案从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转回并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安排工作、补发生活费的申诉请求。诉讼费10元,由班某负担。
班某上诉称:上诉人无注意报纸上公告内容的法定义务,公告形式也无法律依据,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效力。上诉人在2008年4月28日得知起重设备厂将上诉人的档案转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后,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于6月23日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起重设备厂转回上诉人的档案,判令起重设备厂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安排工作。被上诉人起重设备厂辩称:班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系改制企业,班某不在改制名单中,其档案早已转移,改制后也未与班某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超申诉时效,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班某自1993年开始不再上班,2006年起重设备厂进行改制,并且于2007年元月在报纸上发出公告,让不在岗的职工到厂办理有关手续,起重设备厂已履行了通知不在岗职工的义务,班某对企业改制及起重设备厂的公告应当知道,且其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9月1日到期,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此时,班某既未为单位提供劳动,也未要求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单位也未为班某安排工作或续签劳动合同,班某至迟应于此时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至其2008年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班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