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原告涂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涂某甲(系涂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涂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涂某甲(系涂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与被告邓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即原告涂某乙、涂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甲诉称,2005年1月14日,原告涂某甲之妻郑发燕在乘坐被告邓某丁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时,因车门未关紧而被甩出车外,致使该车右后轮压伤郑发燕,后郑发燕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05年1月15日,经巫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某、村主任黄某某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邓某丁及其妻子周某某与涂某甲委托的亲属涂某戊、王某某、邓某己签订了事故补偿协议书,由邓某丁补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x元,当日给付x元,余款约定在2005年7月15日前付清,并将邓某丁在原巫山县X镇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作抵,余下的由邓某丁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邓某丁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且蓄意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作价转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不含已付的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邓某丁的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郑发燕的死亡时间以及死亡原因等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涂某甲与郑发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邓某丁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事故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
6、欠条一张,用于证明邓某丁已给付原告x元,余下的x元用房屋作抵x元,下欠的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邓某丁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经村X组织我们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事故补偿协议,我给付x元后,他们不再追究我的责任。后原告方违背协议,我也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我们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即使在我被判刑后我也愿意补偿原告方x元,但原告方在我刑满释放后应找我商量此事,不应到法院起诉我。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邓某丁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事故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补偿金额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开庭审理中,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提出因原告方违背协议约定,致使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造成其现在无经济能力给付;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邓某丁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小货车载客8人从巫山县X镇X街驶往福田镇X村,当车行至陈孝建房屋后公路的左转弯时,因车门未关紧,致使乘客郑发燕(即原告涂某甲之妻)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伤,后郑发燕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同年1月15日,经巫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某、村主任黄某某组织调解,被告邓某丁与涂某甲委托的亲属涂某戊等人签订了一份《事故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全部费用伍万元(x.00元)了断此次事故,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某任。二、交付方式:1、协议签订生效时交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乙方出具收据。2、甲方在金凤二队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作价贰万元(x元)抵押给乙方,甲方在2005年7月15日赎回,甲方不赎回由乙方处理。3、余下5000元(伍仟元)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欠条,定时归还。三、甲方房屋上附着的两个人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随之转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浑水、轿子村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上有邓某成(程)、周某某、涂某戊、王某某、邓某己、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邓某丁向死者郑发燕的亲属支付了x元;另x元被告用房屋作抵x元,余下的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4月14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0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某丁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邓某丁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邓某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向被害人支付现金x元,下欠的x元由邓某丁与被害人的亲戚达成协议并履行了手续。”
2006年3月29日,被告邓某丁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甲之妻(即原告涂某乙、涂某丙之母)郑发燕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三原告要求肇事者邓某丁赔偿损失,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但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即2005年1月15日),原告涂某甲已委托其亲属与被告邓某丁签订了事故补偿协议,双方对赔偿金额、给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所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丁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即给付原告x元,该协议内容中对土地承包的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是无效的;但协议中的其它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的数额,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协议约定数额之外的损失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邓某丁给付原告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的赔偿款x元(含下欠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其他诉讼费780元,共计2500元,由三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丽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官清